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12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李明哲 相對人米田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謝坤憲人相對人 劉金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4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64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