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113號原告星鎧土木包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國賓 被告 任順 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20日本院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103年4月11日選任順律師擔任其破產管理人,有本院101年度破字第4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經任順律師於103年4月24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4月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
4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