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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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3號
聲請人 張嘉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張嘉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科刑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未敘述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以判決有
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段景榕
法 官洪兆隆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