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
上訴人 王志誠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王志誠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AW000-A111018,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帳戶內,可見上訴人應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原判決於量刑,僅認為係上訴人單方之積極賠償而已,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四、經查:
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並賠償相當之賠償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經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聯繫,一再表示:「我沒有意願和上訴人和解」、「我願意將我的帳戶給法院,以便上訴人匯款其要賠償之10萬元,但無論上訴人有無賠償,我都沒有和上訴人和解之意願」、「無論上訴人有無賠償,我都不願意給上訴人附條件緩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9、73、93頁),以及上訴人已匯入告訴人之帳戶合計10萬元等情,原判決於量刑時,據以說明:告訴人並無民事上和解之意願,惟上訴人仍支付相當賠償金等情,作為量刑因子,與卷證資料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情形,且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