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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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冬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冬友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冬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74號被告張冬友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冬友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5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父紀念館人行道時,因厭惡機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將停放在該處路邊 孫菀筠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及 林妤芳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踹倒,致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殼磨損、右側手把破損及車號000-0000機車左側車殼磨損無法閉合、後視鏡螺絲變形、手機架斷裂。
二、案經孫菀筠、林妤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冬友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孫菀筠、林妤芳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機車毀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354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檢察官黃珮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林裕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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