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康毅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14號、110年度緩字第1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吸管壹支、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內含無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肆柒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段康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吸管1支及內含無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均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23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被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吸管1支,經刮取殘渣,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0年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4號卷第2頁反面),而該吸管1支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吸管1支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㈢扣案之內含無色透明液體支之注射針筒1支(淨重0.4750公克
、驗餘淨重0.4748公克),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參,而該內含無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內含無色透明液體支注射針筒1支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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