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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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聖施用笫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彭文聖前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4日以104年度竹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6月4日確定,並於105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彭文聖前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9年2月5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2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2年5月27日以10
2年度竹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6月24日確定;其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
4年5月4日以104年度竹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6月4日確定;其又於105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5年8月26日以105年度竹簡字第
2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9月30日確定。
(三)詎彭文聖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9日某時許,在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7月30日9時許,為警接獲民眾報案檢舉前往新竹市○區○○路○○○巷○○弄○號處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並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彭文聖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照片1幀、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尿液檢體編號:C-28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16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又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9年2月5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2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2年5月27日以10
2年度竹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6月24日確定;其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
4年5月4日以104年度竹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6月4日確定;其又於105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5年8月26日以105年度竹簡字第
2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9月30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提示簡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足憑。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彭文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4日以104年度竹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6月4日確定,並於105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因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處分及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所為施用毒品情形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論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