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時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時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
105年10月27日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三)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5月26日出所,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則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本件,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被告羅時彥前①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4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又②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毒品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105年9月4日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第4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被告羅時彥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時彥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4日上午11時5分許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5年9月4日上午11時5分,羅時彥向員警自首施用毒品,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時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105H-352號)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上開二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之犯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賴雅琳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