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漢鐘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漢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手提包壹個、行動電話壹支、皮夾貳個、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信用卡及提款卡共伍張、鑰匙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漢鐘於民國105年8月30日21時3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見 葉天鵬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KDE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該重型機車後駛離原處而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並留供己用。
二、葉漢鐘於105年11月17日10時24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巷○○號前,見 王素惠 將手提包置掛於其機車把手上且轉身與攤販交談,葉漢鐘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王素惠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王素惠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手提包1個(內裝有現金20元、價值約5000元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3000元之皮夾1個、價值約500元之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及提款卡共5張、鑰匙1副等物)。葉漢鐘得手後迅速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現金20元花費殆盡,而該手提包及包內原放置之前開物品則悉數丟棄。嗣經王素惠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於105年11月18日18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處拘提葉漢鐘,並扣得葉漢鐘所竊得前揭車牌號碼000—KDE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機車鑰匙2支(均已發還)、暨犯案時所穿著之黑色上衣1件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素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漢鐘所犯普通竊盜罪及搶奪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漢鐘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611號卷第52、65、66頁),並經被害人葉天鵬於警詢時指述、告訴人王素惠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2256號卷第
11、12、77、78、81頁),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份、報告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1份、警察機關重大刑案通報單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幀、查獲照片5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3至15、18至25、60、61、82頁、聲拘字第164號卷第7頁),此外並有被告所穿著之黑色上衣1件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漢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謀財,竟不勞而獲,竊取及搶奪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竊得及搶奪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及2個妹妹、已離婚,有1名就讀國中二年級之小孩,入監前做清潔工作,月收入約為3、4萬元等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竊盜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
5項並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被告搶奪所得之手提包1個、現金20元、行動電話1支、皮夾2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及提款卡共5張、鑰匙1副等物均為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發還告訴人王素惠,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述其僅取走現金,其餘物品均已丟棄到溪洲大橋裡面等語(見訴字第611號卷第66頁),惟就此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應於其所犯搶奪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插有鑰匙之前揭車牌號碼000—KDE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於查獲後發還予被害人葉天鵬等情,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為被告於犯案時所穿著之黑色上衣1件,並非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而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證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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