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81號原告 周川津 被告 洪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易字第20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5日審判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父親 洪文科 (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061、6207、6591、7196號、106年度偵字第361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自網路上購得之他人冒用 徐雅苓 (經檢察官以同上開案號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浮動IP位址「39.
13.227.232」、「27.246.163.229」;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電子帳戶、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另透過向不知情之 尹于熙 購買「老子有錢」遊戲點數之方式,取得尹于熙所提供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作為匯款帳戶,然後洪偉哲於105年5月30日以「 林瑋昌 」之名義於網際網路Facebook(臉書)網頁上對公眾佯稱欲販賣手機之訊息,並以所購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原告聯絡,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5月30日13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00元至對方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5月30日19時2分許,匯款3,000元至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規定。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原告主張之事實,致其受有4,900元之損害一節,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案,此有上開卷宗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當庭自認在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又民事訴訟法有關本於認諾判決之規定,雖於刑事訴訟法並未定有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參照),故本院雖無從依被告之認諾而為認諾之判決,惟核被告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亦足認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之意,是原告主張受被告詐騙而受有4,900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憑,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4,9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4,900元,及自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