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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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國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陳明昌 相對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國小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無資力繳費、法院不應命其繳費、本件無庸繳費等語以為抗告。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之國家賠償案件,業經原審於103年7月7日以103年度北國小字第7號判決駁回,經抗告人於103年8月5日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用,經原審於103年8月7日裁定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之裁判費,而該裁定業於103年8月21日寄存送達,惟聲請人仍未依限繳納,經原審於103年10月9日裁定駁回上訴,此有送達證書、繳費狀況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6-38頁),是其上訴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理由以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詹慶堂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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