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834號原告 黃震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梓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684元,為財產權之請求;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於 陳玉鳳 臉書及搶救急診室臉書刊登公開道歉啟事,為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507,684元,應繳納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就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86號裁判意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總計原告應繳之裁判費為8,510元(計算式:5,510+3,000=8,51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年6月5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