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理人 李宗興 相對人 涂蔡秋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九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萬元,關於相對人涂蔡秋貴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9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已部分敗訴確定,執行法院已駁回聲請假執行之程序,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本院99年度司執字108002號民事裁定及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98號、103年度司聲字第1158號卷宗,本件假執行宣告嗣經廢棄,並業經執行法院駁回聲請並撤銷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本院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