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零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補充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同欄第12行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共1.1公克)」,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1公克,因鑑驗耗損0.005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095公克)」;證據部分補充「同意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銘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除取樣供鑑定部分0.0050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裝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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