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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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37號聲請人 李進順 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嚴佳宥 律師被告 林順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8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李進順以被告林順洲涉犯刑法第32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告訴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偵字417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及告訴人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均對該處分書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89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03年12月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即委任邱政義律師於103年1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本案被告交付審判等情,並於104年1月22日委任邱政義律師、嚴佳宥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新北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蓋有本院收狀戳之交付審判聲請狀、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各1份、刑事委任狀2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被告所涉嫌加重誹謗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惟聲請人得聲請交付審判範圍應僅限其以告訴人身分告訴被告涉嫌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並不包括告訴人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所告訴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罪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部分,又告訴人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並未於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具名聲請交付審判,此觀該狀所載之聲請人、具狀人及刑事委任狀均僅載「李進順」,而不含告訴人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即明,參以聲請人雖係告訴人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之董事長,惟兩者究屬不同之法人格,且聲請人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是聲請人上開書狀有關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之陳述,均難認其係以告訴人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該基金會聲請交付審判,是其據此所提聲請,為不合法,另因此部分與前述聲請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彼此獨立,亦非本案所應審究,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免贅述,聲請人前開聲請不合法部分爰予省略):
㈠原處分書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原處分理由提及聲請人亦自承有使用被告臉書之好友名單,將被告之好友加為好友,足見被告臉書傳述之「連PO十幾篇妨害本人名譽的文字」、「假借我的名義發出很多邀友函文」、「不但盜用我的帳號上網網拍假藉我的名義發出邀友通知」等,客觀上係有依據,並非憑空捏造,虛構不實,是難認其主觀上有和誹謗聲請人之犯意可言云云。然聲請人縱然使用被告之好友名單,將被告之好友加為自己之好友,亦係以聲請人之名義為之而非被告之名義,故原處分書以聲請人自承上情,而推論被告無主觀上誹謗聲請人之犯意,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原處分書有理由不備、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⒈原處分書指出被告懷疑其個人在露天拍賣網站帳號遭聲請人
盜用,乃於102年12月25日向該網站申請調閱其帳號之電磁紀錄,以及聲請人將被告好友加為好友,基此推論出被告臉書傳述之「不但盜用我的帳號上網網拍假藉我的名義發出邀友通知」等,客觀上係有依據,並非憑空捏造,虛構不實,是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聲請人知犯意云云。
⒉然原處分書並未說明何以被告懷疑聲請人盜用其露天拍賣之
帳號其依據為何?且被告向該網站所聲請之電磁紀錄,其內容為何?與聲請人有何相關?均未見諸原處分書,顯然原處分書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原處分書以被告懷疑係聲請人盜用帳號,即遽而推論被告無主觀上誹謗之犯意,顯然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1
0條之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被害人外,主觀上亦應具有意圖散布於眾而貶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為前提。
四、查被告林順洲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涉之刑法第310條第
2項加重誹謗罪嫌,略辯稱:係因聲請人先於102年12月5日張貼文章誹謗伊,伊才會在同年月10日張貼含有如附表編號1內容所示文章,希望聲請人不要再張貼文章;伊在同年12月11日、103年1月6日分別張貼含有如附表編號2、3內容所示文章,是希望網友不要再討論這一件事,聲請人曾向伊要臉書帳號,並利用伊好友名單,邀請伊的好友,伊的好友就變成他的好友;盜用帳號上網拍賣的事,已經有另案在偵辦中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102年12月5日在被告臉書網頁上,以「 李平 等
」之暱稱陸續發表5篇留言,並於該留言內容敘及:「識人不明阿!!基金會會被狼虎吃總有事實在!!!!」、「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或會被狼虎吃掉事實也要記在史實」、「基金會營息萬多你有多少做多少推這拖那今天如
狼虎要吃掉基金會」、「我說要不是你在那邊弄是非以錢論事天下亂,你卻說都是我在亂」(按:原文即以空白方式取代標點符號)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
4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到21頁),復聲請人亦於偵查中陳稱:臉書帳號名稱是「 李平等 」,上述留言確係伊留言無訛,伊於102年12月8日即去三重派出所提告等情(見偵卷第23頁反面),足見在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之前,聲請人確實曾以上列「基金會被狼虎吃」、「邊弄是非」等字詞,指涉被告恐有欲侵吞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之意,被告確係因見聲請人於102年12月5日在其臉書之留言,並因去警局等事,因而於同年月10日上網留言抒發其不滿之情緒,並敘其至警局報到之經過,因而發表含有如附表編號1之等語之文章,並於該篇文末尋求網路朋友意見,確定是否要就此事訴諸法律或再予聲請人機會等情,有該日臉書網路列印資料1份可參(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事後發表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內容等情,尚非無稽,並非係屬毫無根據之指述。雖被告所指稱聲請人留言之次數略有誇大,然無非僅係強調其心中不平之誇飾言詞,尚非可執此推論被告係基於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故意,而為不實言論。
㈡另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臉書是公開的,有使用被告之好友
名單加好友等情(見偵卷第24頁),可見聲請人確實有利用被告好友名單資料,將被告臉書朋友加為自己好友無訛,是被告有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稱「假藉我的名義發出很多邀友函文」等情,亦非全然無據。另聲請人雖係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對被告之好友發出臉書加為朋友訊息,並非直接使用被告帳號,然其仍然係憑藉被告之交友清單才能為之,且由被告亦敘及「我的老闆(李平等--這是假名)...」、「如果你(妳)的FB上有李平等或李進順或 王大同 --自稱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義工的網友,麻煩請將他從朋友中移除...」,足見被告亦非係稱聲請人係使用其帳號,僅係不滿被告利用其交友名單將被告之朋友加為朋友,請求友人將聲請人帳號自好友名單移除,因而認聲請人有假藉被告名義之情,此觀被告該段文字敘述脈絡即明,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據此認定,被告所言客觀上有其依據,並非憑空捏造,而認與誹謗罪之要件有間,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顯有誤解。
㈢另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帳號有遭人盜用乙事,亦據被告提出
露天市集會員申請個人資料表單1紙為證(見偵卷第126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有遭人盜用拍賣網站帳號,因而向該拍賣網站申請調閱相關電磁紀錄等情,尚非子虛,另參以聲請人與其有前揭糾葛,是其推測恐係聲請人所為,尚非全然無由,即難謂主觀上係明知上情為不實事項而為陳述,而有誹謗之主觀犯意。是以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據此認定被告所述非無所本,非憑空捏造而認被告無誹謗聲請人之故意,業已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謫之理由不備,或顯為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聲請意旨,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就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依現存之偵查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犯罪嫌疑,原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此認定而予處分駁回再議,均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陳苑文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表:
┌──┬────┬───────────────────┐│編號│時間│文章內容│├──┼────┼───────────────────┤│1│102年12│1.老闆竟然在十二月五日在我的FB連PO十幾│││月10日│篇妨害本人名譽的文字││││2.竟然惡人先告狀││││3.你可以污辱我個人的名譽,但不可污辱道││││場的名譽││││4.但像這種仗著自己有幾些的遺產,就恣意││││壓迫他人的人││││5.還要忍受他的誹謗說我貪他的錢財││││6.就種人我如果沒有把他告到被法律制裁(││││被關)││││7.那麼以後他將一直仗著自己的錢財壓死人│├──┼────┼───────────────────┤│2│102年12│但只有我的老闆(李平等--這是假名)假借│││月11日│我的名義發出很多邀友函文,談的內容都是││││與司法或政治有關之事,使這本都是清淨單││││純的園地出現汙穢│├──┼────┼───────────────────┤│3│103年1月│如果你(妳)的FB上有李平等或李進順或王│││6日│大同--自稱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義工的網友││││,麻煩請將他從朋友中移除,他不但盜用我││││的帳號上網網拍且假借我的名義發出邀友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