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查扣建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16號原告 黃鎮華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查扣建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3日內補正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0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雖於同年21日曾進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700萬元,惟逾期迄仍未補正,且查其聲請本院101年度救字第26號訴訟救助事件,業因裁定駁回其抗告,而於101年4月19日確定在案,亦有前揭裁定及本院答詢表可稽,依前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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