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訴訟代理人乙○○負擔。
理由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由其訴訟代理人乙○○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其未
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提出委任書原本以證明其代理權,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