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維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5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維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ꆼ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維慈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成立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自103年7月16日晚間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至翌(17)日10時5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后豐幹136電桿前,因不勝酒力,撞及由 詹宗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之左前方車頭(詹宗斌未受傷),致己身受有左下肢深撕裂傷、左手撕裂傷及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救護車將莊維慈送至衛生福利部署立豐原醫院救治,經警至該醫院之急診室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維慈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宗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各1紙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足稽。被告經警查獲,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佐,其前有4次公共危險前科,竟未記取教訓,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其前所犯之末二次公共危險案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依序為每公升0.39毫克(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0.71毫克(處有期徒刑5月),有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60號及103年度交易字第178
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固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惟科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不能偏執於屢犯同罪之因素,而逕以前案之刑度為本科以較重於前案之刑,仍應立於具體案件情節之輕重,參酌復犯次數而為刑妥適之量定。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本件並已發生碰撞詹宗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事故,被告因此受有左下肢深撕裂傷、左手撕裂傷及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傷害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足見被告已實際受有教訓,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3毫克之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