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佳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
15、9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佳宏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21日前某時,在其與 劉雅玲 同居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劉雅玲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1年4月21日某時前往上開同居地點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將劉雅玲前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以未經劉雅玲授權即輸入其原先自劉雅玲處得知之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致前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孫佳宏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式提領劉雅玲所有二林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後,將該金融卡放回原處。
二、孫佳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1日前某時,在上開同居住處內,徒手竊取劉雅玲所有二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1年5月1日某時前往上開同居地點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將劉雅玲前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以未經劉雅玲授權即輸入其原先自劉雅玲處得知之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致前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孫佳宏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式提領劉雅玲所有二林郵局帳戶內之存款5萬元後,將該金融卡放回原處。嗣經劉雅玲提款時發覺存款數目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 劉佳玲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孫佳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190號卷【下稱交查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15、19頁),證人即告訴人劉雅玲於偵查時亦稱:伊有次持二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款,發現帳戶內沒有錢,經伊質問被告,被告承認係其領走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本來想在伊發現前將錢匯還等語屬實(見交查卷第4頁背面),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3年5月2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前揭二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手書被告盜領時間明細及上開二林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15號卷第16至18頁、交查卷第7至
9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而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又金融卡係另一種型態之存摺,被告持被害人之金融卡從自動提款機中提領被害人之存款,自已減損該金融卡所表彰之經濟價值,即已使被害人之存款因之減少,故被告縱於使用前開金融卡提款後即放回原處,仍非單純之使用竊盜。
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上述所犯竊盜2罪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
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反利用與告訴人同居一處、先前曾知悉其金融卡密碼之機會,恣意竊取及盜領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提款機所盜領之款項數額為合計12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