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4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伍仟 陸佰玖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
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60,000
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
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
,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
惟其自94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
145,696元、利息2,185元及提領費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
均無效果,本件借款業已到期,爰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及
被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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