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24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除被告乙○○所涉恐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外,均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互為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於民國95年7月19日本院調解室達成調解,並於該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日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部分,另行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