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3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杖刀壹把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杖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
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罪刑並由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且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日縮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手杖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內政部公告查禁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於96年12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之夜間,將其於96年10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街夜市購買之手杖刀1把,放置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駕駛上開車輛出入公眾得往來之道路等公共場所,未經許可,無故攜帶該把手杖刀,當其行經彰化縣○○鎮○○街○○○號前時,遇警執行路檢之公務,因無照駕駛等違規恐經警方取締,竟拒絕受檢,而以開車衝撞警車逃逸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造成車號00-0000號警車左前方輪弧受損(未達毀損之程度)。嗣經警尾隨追緝,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19公里北上處將其逮捕,並從上揭車輛上扣得其所有之前揭手杖刀1把,及瓦斯BB彈手槍1支(無殺傷力,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60021108號刑案偵查卷第3-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64號卷第5-8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513號卷第31、37、38頁),核與當天值勤警員丙○○、甲○○
2人之職務報告書指述之情節相符,有上開職務報告書1紙、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60021108號刑案偵查卷第2、19-2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64號卷第20-22頁),及手杖刀1把扣案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64號卷第35頁)。又上開手杖刀經送彰化縣警察局鑑定結果,外型似長刀、其刀柄加長,與農用掃刀(刀尖向開鋒面內彎)迥然不同,該刀分為2段,上半段裝刀刃,下半段為刀鞘,兩段連接處裝置卡筍,按動卡筍抽出刀刃即為長刀,該刀抽出後,刀刃與刀鞘復可組合成刀柄比刀刃長之「非農用掃刀」,刀刃與刀鞘可組合成約44公分刀柄,刀刃約3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刀柄可供雙手握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管制之刀械,此有該局96年12月20日彰警保字第0960071968號函1紙附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64號卷第19頁),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輕度行為,為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前開手杖刀1把,性質上係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雖自96年10月間某日起即持有上開刀械,但因持有至96年12月6日始為警查獲,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論為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43號判決、最高法院66年3月8日66年度第
2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2)、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40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罪刑並由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且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6年3月2日縮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查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及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危險性極高之手杖刀,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與不服從警察指示,以強暴方式妨礙公務行使,有害社會治安之維持,暨其未曾以前開刀械犯罪,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實質惡害,且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至扣案之手杖刀1把,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