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9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5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鎮○○路○段工業技術研究院附近,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辦理高利貸放款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轉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網路聊天室與甲○○聊天,並佯稱可以與其交友,惟須至自動提款機作身分確認,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6年
6月19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嗣後發現其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5,00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巫穎審判長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