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閎選任辯護人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被告 甄偉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告 張明諺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529號、34279號、36761號、109年度偵字第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丁○○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與甲1(成年人,年籍資料詳卷)間有賭債糾紛欲尋仇,即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先聯絡己○○要其到場並糾集他人,再由己○○聯絡其他戴頭套、口罩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另有自稱「 阿成 」之成年人聯繫丁○○(另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到場,戊○○及己○○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自行駕車聚集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店前。於同日23時56分許,見甲1與友人 徐韶謙 進入超商購物,即在店外等待甲1與徐韶謙走出後,其等與不具犯意聯絡之丁○○均即上前毆打與甲1及徐韶謙(徐韶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並強行將甲1押上其中一台白色馬自達5(懸掛冒用之車牌0000-00號)之汽車後座上,由戊○○及己○○與甲1坐在後座押人,由不詳之人駕車行駛至桃園市某山區處,過程中亦有不斷毆打甲1,嗣後再載至某不詳地點持續毆打剝奪甲1行動自由,致使甲1受有左手第五指開放性骨折、左臉挫傷合併左眼血腫、上唇腫脹擦傷、左肩、雙手肘、左上背、雙膝擦傷、右腳背撕裂傷、後枕部、左胸、腹部、左上臂挫傷等傷害,迄至107年10月28日白天某時許,始在北山工程公司處將甲1釋放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1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且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而為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共犯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徐韶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相符(見士檢偵1330卷二第154至158頁、偵8056卷一第259至267、偵36761卷第153至156頁、士檢偵1330卷一第65至70、士檢偵1330卷二第175至178頁、偵8056卷二第79至94、他3025卷一第467至474頁、他3025卷一第395至398、他3025卷二第139、141至149、176至181頁),且有甲1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7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他3025卷一第399至413頁),足認被告己○○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應構成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云云(起訴意旨誤載法條為同條第3項未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第1項),然查:
(一)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要旨參照)。
1.證人即被害人甲1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我在北投從7-11便利商店出來後,突然就好幾台車停下來,我跟徐韶謙在場,還沒走到我的車那邊時,就一群人衝下來毆打我跟徐韶謙,我們一直跑,我有被噴到辣椒水跟被棍棒毆打,最後敵不過他們人多勢眾就被押上車坐在後座。我當時被套上頭套,在山上還被他們拿棍棒打,說我自己做過什麼事我自己知道,在山上約1-2個小時,一直凌虐打我胸口。後來又將我載到其他地方繼續凌虐,還一直逼問我是否有詐賭,要我承認,他們一直說要我老實說就不會被打,要我想清楚,我就順著他們說法,但只要不是他們想聽到的我就繼續被打。最後決定要跟我拿800萬元當作賠償,要我寫自白書,簽下3張本票,一張面額850萬元,這樣共2250萬元,他們限我三天內要支付800萬元,不然後果自負,再抓到我就要讓我死。自白書裡我有承認詐賭,願意自斷一隻手,叫我簽名蓋手印。本票簽完後,他們又拿榔頭打我小拇指,關節都被敲碎。後來我才被送到北山工程,才被轉送到振興醫院急救等語(見他3025卷一第467至4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北投便利商店前有被不認識的人毆打我跟徐韶謙。後來我有被載到桃園的山區,當時我被蓋住頭也不知道去哪裡。之後又被載到其他地方,我記得有叫我簽東西,但我當時模模糊糊有點忘記。印象中是2、3張,實際上不知道有沒有簽,眼睛也是被矇住沒辦法確認。我當時確實有寫字,但沒看到不知道是不是本票,後來也沒有人拿本票跟我主張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0頁)。是依甲1前開證述,當時其雖有遭毆打及強押上車帶至他處,但未見被告己○○、戊○○等人有何以財物取贖甲1人身之意思,也並未對甲1之家屬或朋友有何勒贖之行為。依被告戊○○供稱:當日沒有要跟甲1要錢或要求簽本票,只是因為詐賭的事要教訓甲1而已等語,是被告己○○等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應係因賭債之糾紛而欲教訓甲1,非以甲1之人身勒贖犯意而為之,與擄人勒贖罪尚屬有間。公訴意旨認應構成擄人勒贖罪嫌云云,顯有未合,自不足採。
2.至甲1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被迫簽署3張本票,一張面額850萬元云云,然甲1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不確定是否有簽署本票,且當時眼睛被矇住無法確定等語,是其前後證述尚有不一,已難遽信。且本案並未查扣上開本票在案,甲1也證稱嗣後並無人持本票對之行使權利,被告己○○、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供稱並無強迫甲1簽本票3張之情事,則此部分僅有被害人甲1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況被告己○○主觀上也因被告戊○○之告知,僅認知到當天是要教訓甲1,被告戊○○主觀上是因認甲1積欠賭債始會找人教訓甲1,主觀上均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公訴意旨也並未認定被告己○○另構成恐嚇取財罪嫌,附此說明。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較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尚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尚無可採。被告己○○、戊○○及其他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戊○○及其他成年人因認被害人甲1涉及詐賭,故糾集多人到場毆打甲1,並將甲1強押上車後載至他處,至隔天始釋放甲1,而以此方式剝奪甲1行動自由,其前揭傷害、強制犯行,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低度行為而為其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己○○應構成累犯,於審理程序中公訴人就此亦未加以主張及舉證,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己○○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本院當無論以累犯之必要,而僅需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即可,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與甲1並無仇恨,僅因被告戊○○邀約而前去現場,共同參與對甲1為剝奪行動自由行動,對甲1造成相當傷害,所為實有不當。被告己○○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且傷害部分業已取得甲1諒解而撤回告訴不予追究,此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見偵24529卷第63、65頁),兼衡被告己○○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家人,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綽號「 小阿 閎」)為首的竹聯幫仁堂弘 仁會 ,係以實施強暴、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參與之。緣綽號「牛排」之 李聖偉 於107年8月間,與甲1、 廖國雄 、 陳鵬帆 、 何政益 等人賭博,共輸508萬元,然其不甘賭輸,故委託被告丙○○處理此賭債。被告丙○○遂透過仲介人與甲1協商未果,進而直接或間接教唆被告己○○、戊○○、丁○○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 蘇子欽 、 李高全 、少年鄭OO,及戴頭套及口罩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107年10月27日下午16時20分許,至甲1經營址設臺北市○○區市○○道○段○○號OO樓之OO超跑租賃公司,分持鐵鎚、鐵橇及棍棒恐嚇毀損砸店(蘇子欽、 李高全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19號為有罪判決,上訴後,經同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戊○○聯絡己○○、再由己○○(此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前述)聯絡丁○○、綽號 小六 ,及其他戴頭套、口罩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擄人勒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27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甲TY-6057、8466-VR、甲TP-756
7、3598-PG、8166-YX等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店前,於同(27)日23時56分許,見甲1將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並與同行之徐韶謙一同進入超商購物,甲1與徐韶謙走出後,戊○○等人即上前毆打與甲1同行的徐韶謙(未提告),並將甲1擄走至桃園市某山區,毆打甲1,致甲1受有左手第五指開放性骨折、左臉挫傷合併左眼血腫、上唇腫脹擦傷、左肩、雙手肘、左上背、雙膝擦傷、右腳背撕裂傷、後枕部、左胸、腹部、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並逼迫甲1承認詐賭而簽立三張面額各850萬元本票。嗣於翌(28)日釋放甲1,且甲1尚未交付款項。
(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男子,於107年11月間,2次至甲1胞兄甲1兄於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經營之眼鏡店,咆嘯恫嚇,要求甲1出面還錢,因甲1兄不予理會,嗣少年陳O睿遂於108年1月29日10時38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改造手槍至前址,朝門口開槍射擊共30發子彈(少年陳O睿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四)綽號 鐵支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男子,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5人,於108年05月01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前,將甲4(以汐止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為主)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甲車)自用小客車,載至臺北市南港忠孝東路七段124巷附近某處,於同日14時12分許,換另外一輛車輛,將甲4載往不知名地點,將甲4關進狗籠,並以手銬反銬住甲4,綽號鐵支之人要求甲4承認自己是詐賭集團的幕後金主,並出資200萬元給徐韶謙(綽號 大摳仔 ),要求徐韶謙殺害丙○○,惟甲4因不知此情,拒絕配合,又被關回狗籠,嗣又被帶出,鐵支要求甲4配合抄寫鐵支準備好的切結書並簽名,甲4不願配合,鐵支即命同夥拿鋁棒打甲4左腳,甲4不得已而答應鐵支抄寫並簽署切結書,惟內容包括承認詐賭、買兇殺人二件事,並各需支付2000萬元賠償金,甲4認為內容不妥,再與鐵支爭論,鐵支又命同夥打甲4左腳,甲4不得已而先簽署賠償詐賭的2000萬元切結書,並再次被關回狗籠,嗣又再被帶出,鐵支問甲4買兇殺人部分要賠償多少錢?甲4回答200萬元,鐵支回稱我們閎哥的命才值200萬元?甲4改答300萬元,鐵支同夥隨即拿肉搥打甲4左腳,甲4不得已,再改答500萬元,鐵支請示集團上層後,接受500萬元賠償,故甲4再抄寫並簽署第二份切結書,惟鐵支又稱要甲4找有公信力的保人確保甲4會給付前揭共2500萬元的賠償金,但因甲4找不到合適人選而作罷,甲4於前揭遭毆打過程中受有左側股骨髁間及股骨遠位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左膝髕骨開放性、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左膝脛骨高平台及脛骨近位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左膝腓骨頭及腓骨近位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左下肢重挫傷、腫脹、紅腫及多處水泡形成、頭部外傷及臉部多處擦挫傷、胸部及腰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於翌(2)日17時許,將甲4載至新北市汐止區五堵橋下的汐平路,釋放甲4。
因認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第29條第1項、第347條第3項教唆擄人勒贖、第29條第1項、第302條教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教唆部分係指上開犯罪事實(四))。被告丁○○則涉犯第347條第3項擄人勒贖、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發起犯罪組織、教唆擄人勒贖、教唆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認被告丁○○涉犯擄人勒贖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係以:被告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己○○、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1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1兄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徐韶謙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4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甲4岳父甲5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陳○睿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聖偉於偵查中證述、甲1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7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甲4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甲4簽擬之切結書1份、徐韶謙與甲
1、徐韶謙與被告丙○○間微信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078015967號鑑定書、3L-3738號、甲XB-0586號、甲XC-1127號自小客車去程調閱情形、去程路線圖、(甲XB-0586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及教唆擄人勒贖、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丙○○辯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均不知情,我僅認識戊○○,其他被告都不認識,我也沒有協助他人去處理賭債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被告丙○○並無發起、指揮或加入所謂竹聯幫仁堂弘仁會或其他犯罪組織,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參與犯罪組織,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均判決無罪在案,起訴書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即草率指摘被告丙○○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顯有違誤。另就教唆犯罪部分,卷內證據完全看不出被告丙○○有對何人為教唆犯罪之行為或有與何人聯繫。甲4亦證稱當時沒有交付任何贖金就被釋放,是否構成擄人勒贖實有疑問。甲5也僅說曾找過綽號「小 阿閎 」之人,僅接觸過一次,後續完全沒聯絡,無從認為與被告丙○○有何關聯等語。被告丁○○辯稱:是一個叫做「阿成」的人叫我去打架,我不認識被告己○○及戊○○,我到場後就在那邊砸車跟打人,後來很快離開現場,我不知道有人被壓上車的事情,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等語。被告丁○○則坦承當日有到場並有毆打他人等情,然其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擄人勒贖犯行。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被告丁○○僅有參與傷害及毀損之行為,擄人勒贖部分未見起訴書敘明被告丁○○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嗣後被告丁○○也沒有跟著其他被告將甲1載去桃園山區,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擄人勒贖部分請判決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部分:
1.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分: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間之平行關係。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而所謂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內部管理結構者,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於判定上,應衡量類如: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具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等要素,為合於常情事理之綜合判斷,以決定該組織是否為法定「犯罪組織」,且認定時,亦應遵守首揭證據法則,亦即,需達到毫無任何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能謂行為人係該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另所謂「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且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發起以實施強暴、恐嚇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由不詳之人參與之等情,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本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指被告丙○○有指揮或發起犯罪組織,另教唆擄人勒贖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為上開(四)部分,而公訴意旨所指一(一)部分據證人甲1於警詢時證稱:我所經營的超跑租賃公司被砸完店後,公司股東 陳科安 於同日晚上有接到哥哥電話,他哥哥說有接到竹聯幫弘仁會成員打電話說因為李聖偉家被放火,所以才會去砸店,當時據新聞報導,火是從屋內燒起來的,來砸店之人應該是竹聯幫弘仁會成員,感覺是故意栽贓給我們來砸店。當初我被打完後,我知道是 小阿閎 指使的,朋友拿小阿閎的照片給我看,所以我認得他等語(見偵8056卷二第87至94、他3025卷一第467至474頁)。然證人甲1聽聞關於竹聯幫弘仁會部分事實,並非其親自見聞之事,而是聽聞他人轉述,屬傳聞證據,是否可信已有疑問。自無從僅憑其單一指訴即認為被告丙○○有何發起犯罪組織弘仁會之行為。除證人甲1之證述外,此部分遍查全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僅於該部分記載蘇子欽、李高全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之案號而已,亦未影印或調閱該部分之卷證資料,公訴檢察官復未就此部分為任何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當無從依職權調閱對被告丙○○不利之證據,故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丙○○認定。
⑶證人甲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07年8月間有跟李聖偉
等人賭博,他總共輸了500多萬元,後來他拜託徐韶謙跟其他人談判,想要打折賠償,但我們都不接受,他就找弘仁會「小 阿弘 」來處理這筆債務,都是由徐韶謙跟「小阿弘」聯繫,我不清楚他們處理賭債的細節,都是聽徐韶謙講的等語(見偵8056卷二第83至86、他3025卷一第467至474頁)。證人即當日與甲1均有在場之徐韶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甲1會被押走的原因我是聽甲1說他之前跟李聖偉賭博,最後李聖偉賭輸不願認帳,有找竹聯幫仁堂綽號「小阿閎」出面喬債務問題,小阿閎就說這是詐賭,沒有要還債。後來我就叫小阿閎不要管,叫李聖偉要還錢,我就跟小阿閎談判破裂,就發生甲1車行被砸且被押走的事情。後來小阿閎有跟我聯繫,叫我去上海找他,我就過去跟他在上海見面過,他說不想跟我吵架,看要怎麼樣賠償解決。後來甲4的事情是小阿閎知悉甲4有錢,想要弄成我跟甲1、甲4是詐賭集團,就故意押走甲4,還編造說甲4有拿錢給我,要我把小阿閎處理掉。我不知道小阿閎是否為丙○○,聽說他是弘仁會會長等語(見他3025卷二第141至1
49、176至181頁)。證人即賭債糾紛當事人李聖偉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加入竹聯幫仁堂弘仁會,我也不清楚該會的事情。我也沒有委託丙○○出面喬事或處理賭債,本案相關案情我均不清楚等語(見偵8056卷一第83至92頁)。是證人甲1及徐韶謙雖均證稱本件是「小阿弘」或「小阿閎」受李聖偉之託要處理賭債糾紛,始會指使對甲1為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然均出於其等推測之詞,並無親身經歷或實際見聞李聖偉有委託或教唆被告丙○○協助處理賭債之事,更遑論有何提及被告丙○○發起指揮幫派組織之情形。
況證人李聖偉已否認有加入弘仁會,也否認有委託被告丙○○處理賭債或出面喬事之情形,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不合,當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另證人徐韶謙就「小阿弘」或「小阿閎」是否為被告丙○○亦證稱無法確定,則該綽號亦有可能指涉其他人,無從認為與被告丙○○有何關聯。
⑷另證人甲4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08年05月1日13時50分
許我與朋友在新北市汐止區聚餐完要離開時,突然遭陌生男子控制行動自由後,將我強抬至車内載走,上車後其中一名男子以毛巾將我的眼睛矇住,並以黃色膠帶綑綁,讓我無法清楚的辨識身處何處。後來我被用手銬銬住,將我關至狗籠内。後來一名頭戴鴨舌帽、口罩帶頭綽號鐵支之男子說他是旭仁會的,他說要我承認是詐賭集團的幕後金主,還有第2條是我拿錢200萬元給梅花堂前堂主大摳仔,要買兇殺小阿閎。後來一直叫其他年輕人凌虐我,要我配合他簽切結書,我因為被打得太痛就只好同意,就按照他手機上的內容抄下來,說要賠償他共4000萬元,我一直爭執就又被打。後來鐵支再問我要賠償多少,我說不然就賠償200萬元,鐵支就回應說你當我們閎哥的命才只值200萬元?我就說不然300萬元,結果我就繼續被打,我就說不然我賠償500萬元?鐵支說他考慮一下,他再去請示上面就又出去了。最後買兇殺人部分是簽署要賠償500萬元,後來他們就開車到汐止河堤的涼亭,放我下車,當時眼睛跟手腳都還是膠帶矇住,等他們走了我就跟路人求救。他們犯案時都有帶口罩或鴨舌帽,我無法辨識,但是我遭拘禁期間據他談話内容得知,該5名男子自稱:「竹聯幫弘仁會」成員,其中三名男子綽號分別為「鐵支」、光頭及禿頭仔。他們以我是綽號「 小馬 」、「大摳仔」詐賭跟資助買兇的幕後主使藉口,逼迫我簽署切結書承認錯誤,我覺得莫名其妙,因為我與綽號「小阿閎」並不認識,素未謀面,且無冤無仇,應該是對我有所誤解。遭拘禁期間,我岳父即甲5有向友人求助,請綽號「小 武雄 ;小T甲KE」或 文林 〈即綽號小阿閎乾爹〉讓綽號「小阿閎」放人,據甲5說協調期間綽號「小阿閎」有到場,另外該5名男子拘禁我期間,均稱綽號「小阿閎」為大哥,所以我認為整件事都是他指使的,顧我的年輕人說他們是閎仁會,沒有找不到的人。甲5說文林有邀約小阿閎出來談這件事情,文林找的那個人說要500萬元才能解決這件事情,我就跟甲5說不要再度管這件事情,我找警察處理等語(見他3025卷一第523至526、549至5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有在新北市汐止區被押上車,隔天才被載到汐止某抽水站旁讓我下車,我是被載去山上的鐵皮屋內。我家人沒有付錢,隔天就直接讓我離開,大概20幾個小時。我眼睛被膠帶矇住,那些人都戴著帽子、口罩,我也看不清楚他們的長相。當時帶頭的人說他是旭仁會的鐵支,警察才提供旭仁會的成員照片給我指認。我不認識丙○○,也不認識叫「小阿閎」的人,我在警詢時也沒有跟警察說這案件是小阿閎指使的。我回來後甲5跟我說他透過朋友去問我在哪,但也沒有問出來。我確定他們是旭仁會的,帶頭的就是自稱鐵支。我被抓的時候,對方有說是跟詐賭案與買兇殺人案有關,後來鐵支說我是幕後金主,買兇要殺「閎哥」,該人我也不認識。我被關在狗籠裡蠻久的,我有跟對方說在裡面很不舒服,也有叫我寫切結書。內容是要我承認是詐欺集團的幕後金主,但我覺得這不關我的事,我就被打斷左小腿很痛,只好照抄切結書,寫完過很久才被放走,切結書上面的人名或綽號我都不認識,我之後也沒有付錢,切結書就也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至70頁)。是證人甲4固證稱其有遭自稱旭仁會的鐵支之人及多名男子強押上車,並帶至山上囚禁約一日,並有遭脅迫簽署切結書等事實,前後證述尚屬一致,且有切結書一張在卷可參(見他3025卷二第123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有指稱本件是「小阿閎」所指使的,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當時有講過此內容,則就此前後尚有不合之處,已難遽信。況證人甲4所指「小阿閎」僅為不詳之綽號而已,究竟是否為被告丙○○,或亦有可能指涉他人,均無法排除此等可能性。而切結書上所寫買兇傷害之對象則為「小 阿宏 」,與證人甲4所述「小阿閎」之「閎」字也有不同,是否指的是被告丙○○則也有疑問。證人甲4所指帶頭之人為「旭仁會鐵支」,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發起指揮之犯罪組織為「竹聯幫仁堂弘仁會」,也並非「旭仁會」,此是否為相同之犯罪組織,亦有疑問。證人甲4並未實際見聞被告丙○○有何在場或指揮其他人對其為妨害自由之行為,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當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⑸另證人甲5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8年5月1日接到
警察通知說甲4有出事,我女兒有跟我說及外面的消息,綁架甲4的是弘仁會綽號小阿閎幫派分子所指使的,當時我就搭車上來台北找朋友幫忙找人並等候消息,後來5月2日甲4才打電話給我女兒說他在汐止的堤岸旁的涼亭,我女兒就去載他就醫。後來我甲4有告知我們他被押的期間有被逼簽上開切結書,因為他是被暴力脅迫及凌虐逼迫才簽下這份切結書,我女兒有透過管道拿到一張。我就跟朋友聯繫綁架者小阿閎出面談判價金問題,雙方約定5月3日15時許,在台北市萬華區的一間辦公室内要談判,我當天到的時候,對方2個人也來了,其中1個是小阿閎,另1個為身分不詳男子,我跟小阿閎說:「我500萬給你,我女婿簽的切結書及那些影片你還給我們,我女婿受傷部分,我們自己處理,被綁架的事情也不追究,我們當作不知道,這件事情就結束,其他的錢不要再來討。」小阿閎則說:「要照切結書上的金額談,原本我要跟你們要4,000萬,給你們2,500萬已經算便宜你了。」我認為這樣沒有辦法負擔那麼多,談判就破裂了,我就離開了。我是聽我女兒說才知道主使者是誰,我只知道這件事是小阿閎處理的。我跟對方沒有達成協議,甲4被綁架期間,我有傳訊息給對方談看能不能將甲4放回來,我給他們500萬元,然後交付贖款前,要讓甲4打電話給我女兒,但是對方錢也沒來拿,甲4就被釋放了等語(他3025卷二第113至118、127至1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甲4有被押走,是警察打給我說的。我就聯繫我女兒,她也不知道是誰帶走甲4。我就有透過朋友可能跟對方認識去講看看,後來就算了。我之前都不認識小阿閎或丙○○,我有透過朋有去找但找不到,甲4就自己回家了。後來我有跟我朋友去找小阿閎談,是我朋友說那就是小阿閎,只有握個手,是我朋友負責談,我沒有跟小阿閎講到話,是在講切結書的事情,他說沒有談妥,可以回去不用談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至80頁)。是證人甲5雖有指稱本案甲4遭綁架是小阿閎所指使的,然其並非親自見聞,而僅是聽聞女兒轉述而已,是否可信當有疑問。至後續甲4被釋放後,甲5雖有透過朋友去找自稱「小阿閎」之人談判,然甲5在該過程中也僅有與「小阿閎」握手,後續即委由朋友負責談判,嗣後並未達成共識,是甲5親身見聞「小阿閎」之時間當屬甚為短暫,其是否能確定辨識出是否為被告丙○○並加以指認,實有可疑之處,無從認為當時與甲5及朋友談判之人即為被告丙○○,是亦無從認為被告丙○○有何發起犯罪組織或教唆對甲4為擄人勒贖(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
⑹又公訴意旨一(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據證人即少年陳○睿
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07年11至12月間加入竹聯幫中和弘仁會,是透過朋友 溫上毅 認識該會成員「群哥」,我的大哥是「胖哥」,我只知道他住在中永和一帶。108年1月29日是胖哥介紹一人我認識,他在同日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交給我一枝槍及子彈30顆,是胖哥叫我當日9時許去開槍的,是因為「小馬」有積欠賭債等語(見他3025卷一第9至11頁),是證人陳○睿雖證稱有加入竹聯幫中和弘仁會之幫派,並聽從「胖哥」指示為開槍之行為,然並未提及與被告丙○○有何關聯,無從認為此幫派與被告丙○○有何關聯,亦無從認為被告丙○○有何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
⑺另公訴意旨所提診斷證明書部分,僅能證明甲1及甲4因而
受有傷害,然無從認為與被告丙○○有何關聯。徐韶謙與甲
1、徐韶謙與被告丙○○間微信對話紀錄部分,僅能證明徐韶謙有與被告丙○○聯繫談論相關事情,然無從認為與被告丙○○發起犯罪組織並使組織成員遂行相關犯罪行為有關。
又107年10月27日於臺北市○○區○○路○段○○○○○○○○○○○○○○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車軌跡監視器畫面部分,亦僅能證明甲4有遭人強押帶走之事實,也無從認為與被告丙○○有何關聯,均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⑻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丙○○,
我也沒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旭仁會或弘仁會,我不是幫派成員也沒有參與,我對於該會的事情均不知道,本案我是在線上遊戲傳說對決裡找人來現場,沒有以什麼身份號召他人前來等語(見士檢偵1300卷一第21至27、偵36761卷第51至59、113至119頁)。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時證稱:
我認識丙○○約17年,是鄰居關係。本案對甲1剝奪行動自由沒有人指使我們,不是丙○○指使操控的。我也沒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旭仁會或弘仁會,我也不清楚該會的事務等語(見偵8056卷一第259至267頁、偵24529卷第35至40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均證稱自己並未加入「竹聯幫仁堂旭仁會或弘仁會」之組織,也不清楚該是否為犯罪組織或如何運作,也並未指稱被告丙○○為該會之會長或發起人,顯不足認為被告丙○○有何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是被告戊○○、己○○所參與之上開犯罪事實部分,雖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述,然無從認為與被告丙○○或起訴書認定之犯罪組織「弘仁會」有何關聯。而公訴意旨所指「弘仁會」之組織有何特定之入幫儀式、儀式內容及地點、組織幫規、戒條及嚴密之控制關係或有何犯罪組織應具備之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內部管理結構」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一語提及,當無從證明所謂「弘仁會」為被告丙○○所發起指揮之犯罪組織。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有教唆對甲4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然此部分實際上從事犯罪行為之犯罪嫌疑人並未有任何人遭檢警查獲,也無任何共犯出面指證被告丙○○有教唆或參與該次犯罪之情,偵查檢察官未能積極督促警方追查實際下手之犯嫌,反而僅依被害人相關供述證據即要起訴教唆之被告丙○○,無異於緣木求魚。公訴意旨也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究竟於何時地,以如何之方式,對何人進行犯罪之教唆行為,凡此均未見起訴書有任何之記載,草率認定被告丙○○有何教唆擄人勒贖之行為,當無可採。自無從僅憑前開證人甲4、甲5聽聞他人轉述或有瑕疵之證述,而認定被告丙○○有何教唆擄人勒贖之行為。
3.被告己○○、戊○○雖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及起訴書所載其餘上開一(一)、(二)、(三)部分犯行,均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出於何人之指揮,或有動員「弘仁會」組織成員參與此不法犯行,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何教唆犯罪及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均無證據可資證明,要無可採。
(二)被告丁○○部分:
1.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我跟「小六」、戊○○都有參與,是戊○○用微信跟我說他被甲1詐賭,請我幫忙去找一台白色汽車,我到場後戊○○跟我說等他來,我就跟到北投區的超商,過程中戊○○在石牌跟我們會合,車上就有我跟「小六」,戊○○就說要修理甲1,我們就下車打人,後來戊○○就將甲1拉上車,我也有去幫忙拉,是一台馬自達5。之後沿路開車,戊○○把甲1帶下車,我跟「小六」在車上等,經過幾小時戊○○又將甲1帶回來。後來甲1被帶去那裡我就不清楚,我有聽到戊○○說有賭債糾紛。我當時是在傳說對決打附近地址,其他人就到場了。我不知道「小六」的真實姓名為何,我們都只有用傳說對決聯絡,他帳號是「我就是六六」,我也不清楚他的資料等語(見偵36761卷第51至59、135至139頁)。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是要去教訓甲1,因為他有詐賭,我就找己○○跟我一起去,是其他人跟我說甲1在北投該處,並叫他幫忙找人一起過去,我不知道他找的朋友是誰,我也不認識。開車的人是己○○找的「小六」,我們到場後約有10幾人,我有一起押甲1帶上白色的車,車上有我、己○○、己○○朋友及甲1。我們有矇住甲1的眼睛,並跟他說他是詐賭所以押他。後來我就說開去桃園、新竹山區,我們有問甲1詐賭的事情。最後我跟朋友借車,換一台車載甲1下山等語(見士檢偵1330卷一第10至15、卷二第154至158頁)。是上開證人均不清楚「小六」之真實姓名為何,所述之「小六」是否為被告丁○○,其等並未依法指認,尚無從憑此據以認定。況證人己○○已證稱與「小六」僅是網路遊戲上認識的人,並不清楚其姓名、年籍資料等,證人戊○○是叫己○○去找人到場助陣,並不知悉也不認識己○○所找來之人,則尚難據此認定「小六」就是被告丁○○的綽號,無從認為被告丁○○與被告己○○、戊○○間就妨害自由(公訴意旨認定涉犯擄人勒贖部分,顯有違誤已如前述)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2.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天是搭乘甲TP-7567號自小客車到場的,我是自己開車沒有載人等語(見士檢偵1330卷二第175至178頁)。而該台車廠牌為BMW,並非馬自達,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見士檢偵1330卷一第137頁),依警方現場查證結果,馬自達5所懸掛之車牌號碼為「8166-YX」,業據該車車主 陳園茂 於警詢時證稱其牌號已遭人冒用等語(見士檢偵1330卷一第111至112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事後其等將甲1押上的是白色馬自達5,而非被告丁○○所開的BMW汽車,是該白色馬自達5汽車並非被告丁○○駕駛前來,亦無法認為與被告丁○○有何關聯,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3.另上開馬自達5汽車車殼上指紋經送鑑定比對結果,固在左後方車殼表面採得與被告丁○○之指(掌)紋卡之左手掌掌紋相符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07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078015967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士檢偵1330卷一第178至182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丁○○當日有在場,且有可能在打人或在場過程中有碰觸到該車車殼部分,被告丁○○也坦承當日有到場打人,然此無法證明被告丁○○有參與後續將甲1押上車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另被害人甲1及當日在場之證人徐韶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也均未指認被告丁○○當日有參與妨害自由犯行,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起訴書就被告丁○○部分更僅有記載被告丁○○有到場,但並未記載其行為分擔如何,顯有疏漏,附此說明。
(三)綜上,公訴意旨就被告丙○○及丁○○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均有瑕疵可指,無從認為其等與上開犯行有何關聯。
五、綜上所述,本案無法證明被告丙○○有何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及教唆擄人勒贖之行為,也無從證明被告丁○○有參與剝奪行動自由或擄人勒贖之行為。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丙○○、丁○○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丙○○、丁○○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
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