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1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忠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5日17時許,在當時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10樓之15之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予 劉有達 (尚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嗣經警於同年月6日18時許,在同市區○○路○段○○○號前,經劉有達同意後對其實施搜索,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劉有達施用後,驗餘淨重
0.2924公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忠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有達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584號鑑驗書1份及送驗毒品照片2張、扣案由證人劉有達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24公克)。
(四)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係違禁物,然業經被告轉讓給劉有達,而係劉有達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本院即無從於本案中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至檢察官雖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但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轉讓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根據上述說明,本院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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