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原告 黃啓揚
黃必鴻 被告 黃靖媛
黃必源 黃鈞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一)兩造公同共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4分之1),應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各20分之1。(二)兩造公同共有位於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台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應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各5分之1。嗣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具狀追加除上開聲明外,另追加(三)兩造公同共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4分之1),應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各20分之1。
(三)兩造公同共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4分之1),應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各20分之1,核屬訴之追加。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之範圍,另108年
10月29日被告黃靖媛、黃必源、黃鈞塀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兩造無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