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7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玉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郭玉龍(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的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又刑法第56條修正後,各級法院中對犯罪所制之例,參照如「販賣毒品例」所犯5次販賣毒品行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5個15年計75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6件之行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個5年6月計33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半左右;再諸如①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 邱承伯 恐嚇與詐欺等罪共116件,恐嚇取財罪7件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計3年6月),詐欺罪109件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計20年7月),共有期徒刑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之被告犯27次詐欺行為,分別判刑合計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符合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38件(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④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科處之刑共計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8年;⑤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詐欺罪19條,其中第1至14條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計2年4月)、第15至19條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計1年3月)共計有期徒刑3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綜上,抗告人懇請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公理、公平的裁定,以鈞院對於法律的專業與多年為官法人員之經驗法則為基礎而言,肯定對其上論了然於胸,請給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給予抗告人有利之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鑒於「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見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其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略少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7年4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詐欺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共44次)確定,並經原審以105年度聲字第50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7、6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詐欺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7年4月,其中如附表編號1、2經前述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如附表編號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如附表編號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編號5、6經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其總和刑期則為有期徒刑11年8月。觀之原審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4月,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47年4月,亦低於如附表編號1至6經前述曾定應執行刑後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8月,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1年8月)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當。且審酌抗告人之前多次詐欺之刑事前案紀錄,其一再犯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㈢至抗告意旨援引其他案件所處之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
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然執行刑之酌定視個案之犯罪情節及個案被告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均不相同,本不宜過度斟酌或比附援引其他案情相異之犯罪,為本案定執行刑之依據或為量刑輕重比較,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從而,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失當,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業如前述。抗告人徒執前詞任意揣測,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嗣經最高│有期徒刑7月,計44次││││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共44次││├────────┼───────────┼───────────┼───────────┤│犯罪日期│104年9月22日│102年12月1日至│102年12月17日至││││103年1月4日│103年1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103年度偵字第13463、│103年度偵字第426、3719││││17602號│號、104年度偵字第1799│││││、2042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37號(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均僅記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19號,其餘部分│││││漏載,應予補充)│├─┬──────┼───────────┼───────────┼───────────┤│最│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投簡字第544號│103年度易字第1869號│105年度上易字第67、68││││││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9日│105年4月21日│├─┼──────┼───────────┼───────────┼───────────┤│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最高法院)│││判├──────┼───────────┼───────────┼───────────┤│決│案號│104年度投簡字第544號│103年度易字第1869號│105年度上易字第67、68│││││(105年台非字第168號)│號││├──────┼───────────┼───────────┼───────────┤││判決│105年1月12日│105年2月15日│105年4月21日│││確定日期││(105年10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備註│105年度執字第332號│105年度執更字第4056號│105年度執字第1902號│││(編號1、2部分,前曾經│(編號1、2部分,前曾經│(編號3部分,前曾定應│││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第50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第50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為有期徒刑3年)││└────────┴───────────┴───────────┴───────────┘┌────────┬───────────┬───────────┬───────────┐│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計5次│有期徒刑5月,計11次│有期徒刑6月,計5次│├────────┼───────────┼───────────┼───────────┤│犯罪日期│102年12月21日、│102年12月5日至│102年12月6日(4次)、│││102年12月25日、│102年12月6日│102年12月12日│││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2日、│││││103年1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137號│103年度偵字第15383、│103年度偵字第15383、││││19489、24211、27288、│19489、24211、27288、││││27361、30751號,104年│27361、30751號,104年││││度偵字第531、1945、│度偵字第531、1945、││││2475、2527、2528、3510│2475、2527、2528、3510││││、7421、7424、9665、│、7421、7424、9665、││││10270、10274、11921號│10270、10274、11921號││││(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均│(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均││││誤載為103年度偵字第176│誤載為103年度偵字第176││││02號,應予更正)│02號,應予更正)│├─┬──────┼───────────┼───────────┼───────────┤│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18日│106年7月6日│106年7月6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決├──────┼───────────┼───────────┼───────────┤││判決│106年1月18日│106年7月6日│106年7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備註│106年度執字第564號│106年度執字第12115號│106年度執字第12115號│││(編號4部分,前曾定應│(編號5、6部分,前曾定│(編號5、6部分,前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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