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玉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672號、106年度執字第12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玉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5、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
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附卷可稽,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從而,經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依上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詐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嗣經最│有期徒刑7月,計44次││宣告刑││高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共44次。││├────────┼──────────┼──────────┼──────────┤│犯罪日期│104年9月22日│102年12月1日至103年1│102年12月17日至103年││││月4日│1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4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086號│第13463、17602號│第3719號││││││├───┬────┼──────────┼──────────┼──────────┤││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南高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投簡字第544號│103年度易字第1869號│105年度上易字第67、││││││68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9日│105年4月21日│├───┼────┼──────────┼──────────┼──────────┤││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南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投簡字第544號│103年度易字第1869號│105年度上易字第67、│││││(105年度台非字第168│68號│││││號)│││├────┼──────────┼──────────┼──────────┤││判決│105年1月12日│105年2月15日│105年4月21日│││確定日期││(105年10月13日)││├───┴────┼──────────┼──────────┼──────────┤││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雲林地檢105年執字第││備註│第332號│字第4056號│1902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編號3曾定應執行刑為│││刑為有期徒刑3年)│刑為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有期徒刑8月,計5次│有期徒刑5月,計11次│有期徒刑6月,計5次││宣告刑│││││││││├────────┼──────────┼──────────┼──────────┤││102年12月21日、│102年12月5日至102年│102年12月6日(4次)、││犯罪日期│102年12月25日、│12月6日│102年12月12日│││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2日、│││││103年1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137號│第17602號│第17602號││││││├───┬────┼──────────┼──────────┼──────────┤││││││││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105年度上易字第1175│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案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18日│106年7月6日│106年7月6日│├───┼────┼──────────┼──────────┼──────────┤││││││││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175│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號││││├────┼──────────┼──────────┼──────────┤││判決│106年01月18日│106年07月6日│106年07月6日│││確定日期││││├───┴────┼──────────┼──────────┼──────────┤││南投地檢106年執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執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執字第││備註│564號(編號4曾定應│12115號│12115號│││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編號5、6曾定應執行│(編號5、6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