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9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立吉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立吉(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定,依下列各款所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㈡、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廢除,係因實務界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不得逾越法律的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供參照)。
㈣、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販賣毒品例」,其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判刑時,依分別判15年(5個15年計75年),後定應執行之刑為18年6月至19年。
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6個5年6月計33年),定應執行為6年半左右。再諸如:
1.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犯恐嚇與詐欺等罪共116件,恐嚇取財有7件,各判處6月(計3年6月),詐欺109件,判處3月(計20年7月),共24年1月,定應執行之刑為3年4月。2.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8號)竊盜案,判處8月,符合減刑減為4月,共計38件(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9號)刑事判決,其被告所犯27次詐欺行為,分別判刑(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之刑4年。4.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科處之刑(共計132年8月),定應執行之刑僅執行8年。5.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執助庚字第416號),詐欺8月(3次),7月(21次),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4月。
㈤、綜上所陳,受刑人特呈抗告書狀貴院,懇請鈞長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且抗告人深感悔悟,家有年幼子女,配偶又無收入,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的裁定,以諸長官對法律的專業,與多年為法官之經驗法則,肯定對所呈上論瞭然於胸,故懇請鈞長體恤上情,給抗告人一個悔過自新的機會,給予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以為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誓言約束自己,絕不再犯,以昭法信,受刑人銘感五內,永感戴天之德,毋任感禱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參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2月,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1次、9月1次,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月3次、8月3次,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1次、4月1次,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2次,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2次,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是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9所示各罪之宣告刑與前開附表編號3、4、6、7、8各罪之應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5月。而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宣告刑合計之刑期10年2月以下,亦低於其各罪原所定執行刑及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5月,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且審酌抗告人之前多次犯竊盜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其一再犯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㈡、再查,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從形式上觀之,雖多為實務上就定應執行刑所應遵守之抽象法律規範之闡述,而無就原審裁定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惟細譯其上所舉各級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事例,可推敲出抗告人應係認原審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有違比例或公平等原則。然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為裁量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抗告人上揭意旨另稱之家庭情況及其對己所犯已深切悔悟等情,實屬科刑時應審酌事項,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俱已斟酌,自無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再重複審酌之理。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表:受刑人黃立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等│├─────────┼────────┼────────┼────────┤│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1次│││││有期徒刑9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4.3.26│104.2.6│104.5.24│││││104.6.23│├─────────┼────────┼────────┼────────┤│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4年度│苗栗地檢104年度│苗栗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54號│偵字第3644號│偵字第4531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苗簡字第│104年度易字第957│104年度易字第911││事││540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30日│105年3月3日│105年3月28日│├─┼───────┼────────┼────────┼────────┤││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苗簡字第│104年度易字第957│104年度易字第911││判││540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7月20日│105年3月31日│105年5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104年度│苗栗地檢105年度│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786號│執字第2701號│執丙字第2205號│││非累犯無押│非累犯無押│非累犯無押│││已發監執畢(未經│以106執緝丁209執│以106執緝丙204執│││假釋)│行中(112.6.19~│行中(106.4.19~││││112.12.18)│107.6.18)│└─────────┴────────┴────────┴────────┘附表:受刑人黃立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竊盜等│竊盜│竊盜等│├─────────┼────────┼────────┼────────┤│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3次│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1次│││有期徒刑8月3次││有期徒刑4月1次│││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9月│├─────────┼────────┼────────┼────────┤│犯罪日期│104.6.24(5次)│104.5.3│104.5.29│││104.7.7││104.7.13│├─────────┼────────┼────────┼────────┤│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4年度│苗栗地檢104年度│苗栗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129號│偵字第5606號│偵字第962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00│105年度易字第209│105年度易字第355││事││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23日│105年5月26日│105年7月6日│├─┼───────┼────────┼────────┼────────┤││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00│105年度易字第209│105年度易字第355││判││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20日│105年6月23日│105年8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105年度│苗栗地檢105年度│苗栗地檢105年度│││執丙字第2765號│執丙字第2645號│執丙字第3182號│││非累犯無押│非累犯無押│非累犯無押│││以106執緝丙206執│以106執緝丙205執│以106執緝丙207執│││行中(107.12.19~│行中(107.6.19~│行中(111.2.19~│││111.2.18)│107.12.18)│111.11.18)│└─────────┴────────┴────────┴────────┘附表:受刑人黃立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8│9│├─────────┼────────┼────────┼────────┤│罪名│竊盜等│竊盜等│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1次│有期徒刑6月2次│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1次│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年│││├─────────┼────────┼────────┼────────┤│犯罪日期│104.5.29│104.5.19│104.3.15│││104.6.30│104.5.20││├─────────┼────────┼────────┼────────┤│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5年度│苗栗地檢105年度│苗栗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147號│偵字第6093號│偵字第1022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緝字第│106年度易字第297│105年度易字第770││事││9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25日│106年5月31日│106年5月31日│├─┼───────┼────────┼────────┼────────┤││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緝字第│106年度易字第297│105年度易字第770││判││9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22日│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106年度│苗栗地檢106年度│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076號│執丙字第2807號│執字第2824號│││非累犯無押│非累犯無押│非累犯無押│││執行中│以106執丙2807執│尚未執行│││(113.10.19~│行中(112.12.19~││││114.10.18)│113.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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