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二號上訴人 鍾秀蓮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 律師上訴人 鍾子堂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二人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二人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甲○○累犯)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其二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乙○○所辯不清楚A女(姓名及年齡在卷)、B女(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及年齡在卷)、C女(八十六年三月生,姓名及年齡在卷)有無在上址從事性交易,亦不知B女、C女未滿十八歲;甲○○所辯其案發時有正當工作,下班回家就窩在房間,未參與犯行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原判決係依憑乙○○、甲○○之部分供述,證人李○紋、A女、B女、C女之證詞,桌曆影本、LINE通訊軟體(群組名稱「\\"^一家人^"/」)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新北市○○區○○街房屋契約書、手機訊息內容翻拍畫面照片暨擷取畫面、A女、B女、C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審酌B女於第一審證稱:伊從事性交易時,乙○○、甲○○、李○紋其中會有一人在家,亦曾向乙○○、李○紋表示伊未滿十八歲,也有將身分證交給甲○○、李○紋影印等語;C女於警詢及第一審證稱:伊曾將健保卡交給李○紋,乙○○、李○紋媒介伊與B女從事性交易,知道伊與B女未成年等語;A女、B女、C女、甲○○、李○紋等人就A女、B女、C女如何在前揭○○街房屋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經歷梗概等重要基本事實,包括由乙○○決定A女、B女、C女性交易金額多寡、分帳方式,男客係由乙○○或甲○○介紹,男客抵達後,會由乙○○、甲○○或李○紋應門,性交易完成後,由乙○○收取性交易所得,如乙○○不在,始由李○紋收取,並由乙○○提供保險套等諸多細節,彼此間並無矛盾、齟齬之處,亦無明顯重大瑕疵,甲○○、李○紋所證言及其等自身涉案,苟非確有其事,實無費詞捏造不實,而為損人不利己之供述各情,佐以扣案監視器鏡頭一支,為甲○○所裝設,用以過濾、確認客人身分等情,說明甲○○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李○紋、A女、B女、C女之證詞應屬可信,A女於原審所供甲○○並未參與云云,並非可採。另參以乙○○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扣案桌曆即帳冊為其親自所寫,記載客人與A女、B女、C女交易內容,其係依年齡,並參考她們自己講在外面的價碼,A女年紀比較大,所以訂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元,B女比較年輕,所以訂三千元等語,說明乙○○所辯不知A女、B女、C女從事性交易各語並非可採。據以認定乙○○、甲○○知悉A女為成年人,B女、C女為未滿十八歲之人,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均已經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不悖於違背證據法則。乙○○、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均否認知悉B女、C女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指摘原判決違法,乙○○上訴意旨另以:甲○○之供述不可信,A女、B女、C女為甲○○、李○紋之朋友,扣案手機中翻拍LINE通訊簡訊,並無其電話及相關訊息,伊亦未加入渠等所成立LINE群組,不知A女、B女、C女從事性交易云云,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乙○○所犯之罪,已說明係審酌乙○○不思循正軌謀生,竟藉媒介、容留女子性交易而牟利,且對象除成年人A女外,尚及未滿十八歲之B女、C女,有害少女身心健全發展,無視立法者特別立法保護少年之本旨,嚴重危害少女身心,兼衡其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復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客觀上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乙○○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悖於比例及公平原則云云,均係單純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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