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長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長春自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因積欠債務,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債務調解未果。聲請人任職於亞東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遭強制執行後僅剩約20,000元,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約16,000元,然其因早年經商,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5,905,689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與最大金融機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其提出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367頁)。
㈡聲請人陳報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5年度、106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薪資帳戶存摺影本、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107年度年收入約為375,091元,有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83頁),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達5,905,689元,是依聲請人之年紀、收入、財產及信用狀況,足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另聲請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附卷足憑。復查,聲請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自民國108年7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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