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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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傑評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傑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傑評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民國107年
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4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審酌被告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方式侵入告訴人 李東潤 居住之宿舍內,並竊取告訴人所有價值甚高之美金1萬元及新臺幣8萬1,140元,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實難輕縱。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得之財物全數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9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入監前從事汽車維修,家中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前揭財物,經警查獲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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