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95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952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洪盛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7年度司促字第9528號)
一、依士林地院107年6月6日107年司促字第6839號裁定通知,得知相對人現住於「台北市信義區」,因聲請人僅知相對人現居於鈞院轄區內,尚未知詳細地址,懇請鈞院通知聲請人查詢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查明後旋即向鈞院陳明。
二、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日,並須於當(次)月繳款截止日17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暨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1,500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四、相對人至民國95年8月2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183,681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62,908元為自93年7月7日起至95年8月2日止之消費款、利息15,373元、違約金5,400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