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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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逸舜
李世昌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鍾欣惠律師
粘舜權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235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續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逸舜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世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逸舜與李世昌為鄰居關係,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1樓,平日因停車糾紛,夙有嫌隙,相處不睦。緣於民國99年12月13日下午1時許,趙逸舜之弟 趙家駿 女友 王倇萍 前往趙逸舜上址住處,於1樓門口遭李世昌之妻 姚錦雀 阻攔,姚錦雀責罵王倇萍何以趙家駿要破壞其機車菜籃,王倇萍旋電告趙家駿知情,趙家駿甚感氣憤,旋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偕同趙逸舜返家欲與姚錦雀理論。
李世昌及其子 李坤勇 見狀,先後自屋內奔出,一群人即在屋外發生口角、肢體拉扯(李世昌對趙家駿涉犯傷害、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對趙逸舜涉犯公然侮辱、恐嚇罪嫌部分,另姚錦雀、李坤勇對趙家駿、趙逸舜涉犯傷害、恐嚇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世昌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有情緒控制失調、情緒低落或高亢、暴躁易怒、衝動控制不佳等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未達完全減損之程度),於衝突過程中,因上開疾病致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徒手毆打趙逸舜臉部、頭部。趙逸舜不甘遭打,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反擊,徒手毆打李世昌之臉部,致李世昌摔倒在地。李世昌憤而返家取出水果刀1把,朝趙逸舜背部揮砍1刀,旋遭趙逸舜搶下,並經在場之李坤勇及李世昌之友人 陳素蜜 等人勸阻,雙方始停手。李世昌因此受有鼻子挫傷合併鼻骨骨折、鼻血、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趙逸舜則受有頭部創傷、左肩、背部挫傷及頸部、胸部、右上肢擦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李世昌所有之上開水果刀1把。
二、李世昌因前述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於100年3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家中與友人飲酒後,適見趙家駿及其友人回到上址1樓門口,情緒失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趙家駿恫稱:「你三小、我沒有在怕你,有一天我一定會處理你,我不是沒有出社會」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趙家駿,致其心生畏懼立即上樓,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排解後即行離去,詎李世昌另基於公然侮辱並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不滿趙逸舜在上址4樓持攝影機攝影,亦明知趙家駿在住處內,竟在該址1樓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手持西瓜刀1把及裝滿不明液體之杯子1個,朝4樓住處辱罵並恫稱:
「來啊,我現在來配你」、「三個,攏呼你死啦,我不是今天才出社會,來啊、來啊,幹你娘機掰,我不怕死,幹你娘機掰,卒仔」、「我沒在怕什麼人,我這一條配你,你們不要在樓上看,我不是今天才出社會,下來,不要在那邊看,我沒在怕什麼。出來、出來,婊子、婊子,三個我都要讓你死,我沒在怕什麼」、「下來、下來、下來死」等語,並不時按壓趙家駿、趙逸舜住處電鈴,辱罵趙逸舜,使其名譽受有損害(所涉妨害趙家駿名譽部分,未據趙家駿提出告訴,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生損害於趙逸舜之名譽,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行為,恐嚇趙逸舜、趙家駿,致生危害於趙逸舜、趙家駿之安全。
三、案經趙逸舜、李世昌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16號、95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李世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僅敘及恐嚇被害人趙逸舜部分,而未敘及恐嚇被害人趙家駿部分,惟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李世昌上開恐嚇內容,對象包括被害人趙逸舜、趙家駿在內,雖被害人趙家駿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就被告李世昌於100年3月13日對其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部分不提出告訴,並請檢察官針對被害人趙逸舜提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235號卷第64頁、第122頁),惟被告李世昌對被害人趙家駿所為恐嚇犯行部分,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且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李世昌恐嚇被害人趙逸舜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以下所引檢察官提出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趙逸舜、被告李世昌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36頁),其等亦皆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附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且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趙逸舜、李世昌犯罪事實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趙逸舜、李世昌傷害犯行部分:訊據被告趙逸舜及李世昌就前述傷害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即被害人趙逸舜、李世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相互指證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3至4頁、第9至10頁、第52至53頁、第62至67頁、第70至71頁),並據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趙家駿、李坤勇、姚錦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暨證人陳素蜜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6頁背面至7頁、第10至15頁、第52至53頁、第62至63頁、第66至69頁),復有仁愛醫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6至21頁)及前揭水果刀1把扣案為佐;此外,被告趙逸舜、李世昌為傷害行為時之錄音檔案,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確有眾人於衝突中互相叫囂、動手,被告李世昌持刀子,經其子李坤勇勸止,且該刀子遭被告趙逸舜奪取後交予趙家駿之過程,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94至95頁),益徵被告趙逸舜、李世昌確有前述傷害犯行,堪認其等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被告趙逸舜、李世昌所犯傷害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李世昌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李世昌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有喝酒,完全忘記了云云。惟查:
(一)被告李世昌於前述時、地,接續以前開言語及行為侮辱及恐嚇被害人趙家駿、趙逸舜之事實,業據證人趙逸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證人趙家駿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明確(見同上偵卷第5至5頁背面、第66頁、第122至123頁),且被告李世昌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時之錄影畫面,經檢察官勘驗結果:「一、(檔名李世昌在一樓恐嚇)鏡頭由上往下拍,被告李世昌在一樓右手持長刀、左手持一杯不明液體,並說:『來啊,我現在配你(臺語)』,並將刀往鏡頭指說:『是怎樣』。二、(檔名尚未拿武器)被告李世昌在一樓大喊:『三個,攏呼你死啦,我不是今天才出社會』,抬頭再喊:『來啊、來啊(對上指)、來啊,幹你娘機掰,我不怕死,幹你娘機掰,卒仔』。三、(檔名持刀恐嚇並揚言要殺我們家三人)被告李世昌在一樓右手持刀,左手持不明液體往上看並大喊:『我沒在怕什麼人,我這一條配你,你們不要在樓上看,我沒在怕什麼。出來、出來。婊子、婊子,三個我都要讓你死,我沒在怕什麼』。四、(檔名拿酒瓶要丟汽油)被告李世昌往上指大喊:『來啊、來啊、有才條下來』,錄影之人說:『我下來子要走嗎?』,被告李世昌說:『我走我婊子』,並往畫面下方消失,又走進畫面手持一酒瓶說:『下來、下來、下來死』。」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23頁),核與證人趙家駿、趙逸舜指訴情節相符,堪認屬實。
(二)被告李世昌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伊當天有喝酒,完全忘記了云云。惟查,被告李世昌於檢察官訊問時原亦辯稱:伊不記得有無向被害人講過「幹你娘、機掰、卒仔、我要讓你們死及丟汽油彈」的話云云(見同上偵卷第52頁),嗣又辯稱:
係因被害人趙家駿、趙逸舜先在樓上對伊說要下來打伊,所以才會在一樓門口對上面喊:「有膽你就下來打我,不敢下來是俗仔」,但伊沒有說幹你娘及要讓他們死的話云云(見同上偵卷第63頁),再經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結果,其始改稱:這是他們(按指告訴人趙家駿、趙逸舜)在樓上說好膽別走,伊才會說這些話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4頁),而被告李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不否認為上開言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54頁背面),則被告李世昌既可清楚記憶其口出惡言,係因被害人先為挑釁行為,其為反擊始向被害人稱「有膽你就下來打我,不敢下來是俗仔」等語,嗣於勘驗錄影畫面後,亦未否認曾為上述侮辱及恐嚇之言詞,可見其應知悉事發時之情景及其所為甚明;再者,被告李世昌前開侮辱、恐嚇之言語及行為,業經被害人攝錄存證,其猶否認犯行,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屬之。查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外,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被告李世昌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幹你娘機掰」、「卒仔」、「婊子」辱罵被害人趙逸舜,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人均認為係粗俗不堪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顯已造成被害人趙逸舜之名譽受損。是被告李世昌對被害人趙逸舜所為上揭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
(四)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查被告李世昌以向被害人趙家駿恫嚇稱:「有一天我一定會處理你,我不是沒有出社會」等語,另手持長刀1把、不明液體1杯,朝在上址4樓住處內之被害人趙家駿、趙逸舜恫嚇稱:「我現在來配你」、「三個,攏呼你死啦」、「三個我都要讓你死」等語,並不斷按壓住處門鈴,係以加諸暴力、危害其等生命、身體之事通知被害人趙家駿及趙逸舜,自足使聽聞此言詞之被害人2人心生畏懼,是以被害人2人均表示聽到後會害怕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4頁),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李世昌此一恫嚇之行為,已致生危害於被害人2人之安全甚明。
本件被告李世昌對被害人趙家駿、趙逸舜所為之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世昌前開辯詞,無非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趙逸舜、李世昌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李世昌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李世昌先後徒手、持水果刀對告訴人趙逸舜為傷害行為,時間密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反覆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其於短時間內密集2次恐嚇被害人趙家駿,侵害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又被告李世昌係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致被害人趙家駿、趙逸舜心生畏懼,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李世昌於上開告訴人上開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除以粗鄙言語辱罵被害人趙逸舜外,尚在同一時間與地點,以揮舞手中西瓜刀之舉動及言語恐嚇被害人趙家駿、趙逸舜,乃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二)又辯護人為被告李世昌辯護稱:被告李世昌罹患精神疾病多年,情緒易受他人影響,被害人明知,卻一再挑起被告李世昌暴躁不安之情緒,以利蒐證,被告李世昌更因100年3月13日之事件,將單車騎上高速公路,因此入院治療,此有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參,而被告李世昌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足認被告李世昌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等語。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世昌自95年2月24日起因精神疾病多次前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經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並曾轉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等情,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02至
119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辯護人前揭辯詞相符。另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李世昌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李世昌之臨床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表現包括情緒控制失調、有情緒低落或高亢、暴躁易怒、衝動控制不佳等症狀;雖經藥物治療,被告李世昌仍時常有躁症發作等症狀,於案發前,其情緒雖尚稱穩定,但與常人相比,其情緒控制與判斷能力,已受其疾病影響而減退,案發後其情緒處於高亢激動之情形,並持續數月之久。綜而言之,被告李世昌因情感性精神病,其情緒調整、衝動控制與判斷能力已有顯著下降,亦即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減損之程度」等情,有該醫院101年5月2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又觀諸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李世昌之犯罪過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等各項以為判斷,堪認此鑑定報告為可信,足徵被告李世昌確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為本件犯行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李世昌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於100年3月13日有喝酒等語,惟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世昌平時已因前述疾病致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則被告李世昌已處於不正常之狀態,對於對犯罪事實自不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因而被告李世昌縱然事發前曾飲用些許酒類,亦不符合原因自由行為之態樣,從而被告李世昌於100年3月13日犯行之精神失常尚難認係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附此敘明。又被告李世昌所犯上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趙逸舜、李世昌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堪認素行良好,又被告2人既為鄰居,本應和睦相處,卻因居住、停車糾紛,迭生嫌隙,又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任意衝動互相傷害對方,被告李世昌積怨甚深,酒後怒以言詞羞辱、恐嚇被害人,並持刀械及不明液體作勢恐嚇,所為均屬不該,另衡量被告李世昌持扣案之水果刀以犯本件傷害犯行之犯罪手段,雖所生傷害非重,惟潛在危害甚鉅,兼衡被告2人所受傷害輕重,及雙方未達成和解、賠償各自損失,暨被告趙逸舜、李世昌均坦承傷害犯行,被告李世昌否認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李世昌所有供其犯本案傷害罪之物,業經被告李世昌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李世昌所犯傷害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李世昌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西瓜刀1把,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