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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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55號異議人 李錦寶 上列異議人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民國101年8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5年度執字第550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年紀已大,無謀生能力,原想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終老,故以保險單質借以籌來投標金,然因社會景氣因素,致其無法順利於限期內繳足價金,更不知未繳足價金,執行法院再拍賣時,如再拍賣之價金低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應由原拍定負擔其差額之法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又漏未規定再拍賣價金高於原拍賣價金時,原拍定人可享差額,強制執行法顯有缺失,且異議人平白變成負債又要負擔利益,實無法承擔再拍賣之價金差額及再拍賣所生費用,請求法院考慮能否退還全數投標金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8月3日所為95年度司執字第55091號確定再拍賣所生費用差額裁定,異議人於101年8月10日聲明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前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次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前項差額,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差額時,得依前項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1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55091號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 魏楨真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債權人聲請,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投標方法拍賣,於民國101年6月6日,原由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780萬元得標,異議人應依拍賣公告所載交付價金期限,於得標後7日內繳足全部價金,詎異議人除以開標前所繳投標保證金110萬元抵充價款外,詎不依限繳足價金,經台灣金融資產股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解除原拍賣之買賣契約並依法再行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7月18日由第三人 林俊男 以738萬9,900元得標,並繳足價金,並經本院於101年8月13日以北院木95執精字第55091號執行命令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5509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差額為41萬0,100元,且再拍賣所生登報費用1,000元,依前開法條規定,原拍定人自應負擔再次拍賣之差額及再拍賣所生之費用共計41萬1,100元。雖異議人主張其不知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原拍定人未繳足價金,於系爭不動產再拍賣後,如再拍賣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原拍定人需負擔拍定價額之差額云云,然查金服公司已於異議人投標拍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該次拍賣公告事項第七點載明:「交付價金之期限:除有優先承買權確定後,另行通知外,得標人應於得標後7日內繳足全部價金。逾期不繳,得將不動產再行拍賣,再拍賣拍賣所得之價金,如果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費用時,原得標的應負賠償差額之責。如由數人共同買受,其中一人逾期未繳足價金,全部視為廢標,再拍賣之差額,由原拍定人連帶賠償」等語,此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0日96北金拍二字第7號公告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既係依上開拍賣公告內容投標拍定購買系爭不動產,當已知悉公告事項所公告拍定後不依限繳足價金,不動產將再行拍賣,再拍賣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時,原拍定人應負賠償差額之責等內容。是異議人為免給付差額之責而藉口前詞,實無足採。
五、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於拍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後未依限繳足價金,其拍定之買賣契約經解除,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再行拍賣,因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差額為41萬0,100元,並因再拍賣所生登報費用為1,000元,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8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原拍定人應負擔之差額為41萬1,100元,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靖雅附表:
┌────────────────────────────────────┐│95年度執字第55091號財產所有權人:魏楨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目├────┤│││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中正區│河堤│五│356-2│建│170│10000分之171│├─┼───┼────┼───┼───┼───┼─┼────┼──────┤│2│臺北市│中正區│河堤│五│356-3│建│62│10000分之171│├─┼───┼────┼───┼───┼───┼─┼────┼──────┤│3│臺北市│中正區│河堤│五│358│建│101│10000分之171│├─┼───┼────┼───┼───┼───┼─┼────┼──────┤│4│臺北市│中正區│河堤│五│367│建│63│10000分之171│├─┼───┼────┼───┼───┼───┼─┼────┼──────┤│5│臺北市│中正區│河堤│五│366│建│69│10000分之171│├─┴───┴────┴───┴───┴───┴─┴────┴──────┤│抵押權設定範圍:171/10000*8709/10000│└────────────────────────────────────┘┌─┬──┬──────┬─────┬──────────────┬───┐│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號│├──────┤要建築材料├──────┬───────┤圍││││建物門牌│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合│附屬建物主要建│││││││計│築材料及用途││├─┼──┼──────┼─────┼──────┼───────┼───┤│1│1814│臺北市中正區│10層樓鋼筋│2層:32.91│陽台5.18│全部││││河堤段五小段│混凝土造│合計:32.91│露台14.95│││││356-2地號│││││││├──────┤│││││││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81巷6││││││││號2樓│││││├─┴──┴──────┴─────┴──────┴───────┴───┤│含共同使用部分1843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