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6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世昌 選任辯護人 鍾欣惠 律師
粘舜權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235號暨移送併辦:101年度偵續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部分撤銷。
李世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傷害部分)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世昌與鄰居 趙逸舜 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4樓,平日因停車糾紛,夙有嫌隙,相處不睦。民國99年12月13日下午1時許,趙逸舜之弟 趙家駿 女友 王倇萍 前往趙逸舜住處,於1樓門口遭李世昌配偶 姚錦雀 阻攔。姚錦雀責罵王倇萍何以趙家駿要破壞其機車菜籃,王倇萍即電告趙家駿。趙家駿甚感氣忿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與趙逸舜一同返家欲與姚錦雀理論。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有情緒控制失調、情緒低落或高亢、暴躁易怒、衝動控制不佳等症狀,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未達完全減損程度)之李世昌與其子 李坤勇 見狀,先後自屋內奔出,一群人即在屋外發生口角、拉扯(李世昌對趙家駿涉犯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對趙逸舜涉犯公然侮辱、恐嚇罪嫌部分;另姚錦雀、李坤勇對趙家駿、趙逸舜涉犯傷害、恐嚇罪嫌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李世昌於衝突過程中,因上述疾病致情緒失控,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趙逸舜臉部、頭部。趙逸舜反擊,徒手毆打李世昌臉部,致李世昌摔倒在地。李世昌忿而返家取出其所有水果刀1把,朝趙逸舜背部揮砍1刀,因遭趙逸舜搶下,並經在場之李坤勇及李世昌友人 陳素蜜 等勸阻,雙方始停手。趙逸舜因而頭部創傷、左肩、背部挫傷及頸部、胸部及右上肢擦傷。 嗣經警 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李世昌所有水果刀1把。
二、李世昌因前述疾病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另於100年3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酒後見趙家駿及友人返回,於上址1樓門口,情緒失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趙家駿恫稱:「你三小、我沒有在怕你,有一天我一定會處理你,我不是沒有出社會」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趙家駿,致趙家駿心生畏懼迅即上樓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排解,詎李世昌於警方離去之後,又因不滿趙逸舜於上址4樓持攝影機攝影,且明知趙家駿也在住處內,竟在1樓門口,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手持西瓜刀1把及裝滿不明液體杯子1個,同時基於公然侮辱及接續前述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朝4樓住處辱罵並恫稱:「來啊,我現在來配你」、「三個,攏呼你死啦,我不是今天才出社會,來啊、來啊,幹你娘機掰,我不怕死,幹你娘機掰,卒仔」、「我沒在怕什麼人,我這一條配你,你們不要在樓上看,我不是今天才出社會,下來,不要在那邊看,我沒在怕什麼。出來、出來,婊子、婊子,三個我都要讓你死,我沒在怕什麼」、「下來、下來、下來死」云云,並不時按壓趙家駿、趙逸舜住處電鈴,辱罵趙逸舜,使其名譽受有損害(涉犯妨害趙家駿名譽部分,未據趙家駿告訴也未經檢察官起訴),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行為,恐嚇趙逸舜、趙家駿,致生危害於趙逸舜、趙家駿之安全。
三、案經趙逸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不告不理。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想像競合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之行為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16號、95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參照)。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李世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僅敘及恐嚇被害人趙逸舜部分,而未及於恐嚇被害人趙家駿部分;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李世昌恐嚇之內容,對象包括被害人趙逸舜、趙家駿。雖然被害人趙家駿於偵查中 陳明 就被告李世昌於100年3月13日對其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不提出告訴,並請檢察官針對被害人趙逸舜提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64、122頁);惟被告李世昌對被害人趙家駿所為恐嚇犯行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且與起訴被告恐嚇被害人趙逸舜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趙逸舜、趙家駿、李坤勇、姚錦雀、陳素蜜、王倇萍及 陳信豪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李世昌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李世昌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趙逸舜、趙家駿、李坤勇、姚錦雀、陳素蜜、王倇萍及陳信豪之證述相符,並有仁愛醫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6至21頁)、99年12月13日錄音光碟、100年3月13日錄影光碟、照片、檢察官勘驗光碟訊問筆錄(見偵卷第94至
95、123頁)及扣案水果刀1把可證。足認被告李世昌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李世昌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先後徒手、持水果刀對告訴人趙逸舜實行傷害行為,時間密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反覆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密集兩次恐嚇被害人趙家駿,侵害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也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被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致被害人趙家駿、趙逸舜心生畏懼,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李世昌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除以粗鄙言語辱罵被害人趙逸舜外,尚在同一時地,以揮舞西瓜刀之舉動及言語恐嚇被害人趙家駿、趙逸舜,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兩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雖曾辯稱其於100年3月13日之行為屬於酒後所為云云。惟查:1、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世昌平時已因前述疾病致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縱然被告於事發前曾飲用些許酒類,並不符合原因自由行為之態樣。被告於100年3月13日犯行之精神失常狀態尚難認是被告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2、被告李世昌自95年2月24日起因精神疾病多次前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經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並曾轉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等情,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102至119頁,原審卷第38頁)。原審另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李世昌進行精神鑑定,得證「被告李世昌之臨床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表現包括情緒控制失調、有情緒低落或高亢、暴躁易怒、衝動控制不佳等症狀;雖經藥物治療,被告李世昌仍時常有躁症發作等症狀,於案發前,其情緒雖尚稱穩定,但與常人相比,其情緒控制與判斷能力,已受其疾病影響而減退,案發後其情緒處於高亢激動之情形,並持續數月之久。綜而言之,被告李世昌因情感性精神病,其情緒調整、衝動控制與判斷能力已有顯著下降,亦即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減損之程度」等情,有該醫院101年5月2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證(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參酌鑑定報告已綜合被告李世昌之犯罪過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詳為判斷,足認被告李世昌確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即恐嚇罪)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矢口否認恐嚇犯行,然於本院則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犯後已知所悔悟,應認科刑審酌考量的基礎已有變更,參酌被告及辯護人提出多項刑法第305條他案犯行之參考判決,量刑均屬拘役刑(見本院卷第36至52頁);況且原審並引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罰,而竟就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有過重。被告上訴指稱此部分量刑顯有輕重失衡,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既為鄰居,本應和睦相處,卻因居住、停車糾紛,迭生嫌隙,又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所為顯屬不該,惟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原審就已生實害之傷害罪所處刑度拘役30日,認宜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使用之西瓜刀1把,非違禁物、未扣案。既屬裁量沒收範圍,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諭知。
六、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決(即傷害罪)部分:原審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李世昌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與被害人為鄰居,本應和睦相處,卻因居住、停車糾紛,迭生嫌隙,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任意衝動所為不該,衡量被告持水果刀犯行之犯罪手段,雖所致傷害並非十分嚴重,但具有重大潛在危害,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傷勢、未達成和解,賠償各自損失暨被告坦承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李世昌犯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敘明扣案水果刀1把,屬於被告李世昌所有,供實行傷害犯行所用,已經被告坦承(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指稱其與告訴人趙逸舜互相傷害,均觸犯傷害罪,被告趙逸舜僅判處拘役20日,被告於適用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刑罰的情形下,竟判處較不具減刑事由之趙逸舜為重之拘役30日,原審量刑顯有失衡云云。惟查,告訴人趙逸舜徒手傷人,而被告除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頭部外,並持水果刀揮砍告訴人背部,幸遭告訴人搶下及在場之人勸阻,始未釀巨禍,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犯行量定拘役30日,已屬從輕量刑,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關於傷害罪之上訴並未有更積極有力的事證足以推翻原判決此部分的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