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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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建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36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童建閣於民國101年2月
8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之西向車道路邊,欲起步行駛進入車道,適告訴人 潘世文 騎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重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被告童建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路邊駛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與告訴人潘世文所騎駛之前揭重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潘世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擦傷(右肩、右髖、右踝)、右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童建閣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潘世文告訴被告童建閣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童建閣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潘世文撤回對被告童建閣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念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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