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桂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681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桂英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縣○○鎮○○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巷與新民路口,欲左轉新民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路口左轉彎時,不得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黃思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支岔路口,致被告劉桂英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左側與告訴人黃思雨所騎乘之重機車右側發生擦撞,告訴人黃思雨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輕微腦震盪、頭部外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腳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桂英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思雨告訴被告劉桂英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劉桂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刑少事報到單
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黃思雨撤回對被告劉桂英之刑事告訴,亦有本院竹北簡易庭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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