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延收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延收字第17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陳乃琳 受收容人MOHNAWFAL(印尼國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MOHNAWFAL延長收容。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暫時收容,經本院112年度續收字第2176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3年2月6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具延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出境所必要之護照或旅行文件(其需共同返國之未成年子女護照)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延長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結論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法官何効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