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請人宿紘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瑋鈺建設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在案;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惟本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立之同意書,其上所記載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提存案號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存字第112年度存字第司裁全聲9號」,與聲請人所請求返還擔保金之提存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30號」不符,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載同意返還之金額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亦與聲請人欲請求返還之新臺幣「170,000元」金額不同,實不能認定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確有同意返還之意,自難認聲請人之聲請已合於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