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5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55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2日下午17時40分,駕駛「新鴻滿6號(CT2-5752)」漁船,自臺南市安平港報關出海,而係翌日(13日)凌晨0時30分返抵安平港,此有安平安檢所人員簽關於漁船關簿上之進出港時間,可資為證。上訴人該晚乃在安平港外十餘海浬處作業,礙於海象不佳,乃提前返航,返航途中雖行駛至海巡隊所指之安平港外海4.6浬之位置,然當時係命船上漁工清洗甲板、整理燈具,且漁船尚在行進中,無下錨、下網、撐開兩舷竹竿或開啟水面下集魚燈之任何動作,亦未有海巡隊艦艇趨前取締或以擴音器廣播,惟海巡隊之航海日誌竟虛構:「取締CT2-5752以聚光燈捕魚」之不實情節,顯有違誤。又既然航海日誌載明「本艇攝影存證」等語,原審即應命當事人到庭會同勘驗錄影光碟。況系爭安平港外海4.6浬之位置並非魚群聚集之處所,任何從事燈火集魚之漁船均不可能在該處作業,此係眾所周知之事理,從而原處分逕以漁業法第44條第4款、第65條第5款科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顯屬違誤,而原審不僅未傳喚上訴人到庭會同勘驗海巡隊之蒐證光碟,且未經兩造當庭辯論即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於程序上亦有重大瑕疵。又開啟集魚燈至少須2個小時之後,始漸漸吸引聚有魚群,並非一開燈立刻見效,此乃漁業界人盡皆知之普通常識。參諸海巡隊日誌表所載「23:30攝影存證、23:50攝影完畢」等語,足證上訴人縱有開燈亦僅約20分鐘,不足以吸聚任何魚群,自無原審所稱「然所開啟之水中集魚燈亦已達傷害仔稚魚類資源」之可言,而原審所持:「縱上訴人尚未下網,…,亦屬進行燈火作業,違反規定至明」之法律見解,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原判決以:查上訴人所有之「新鴻滿6號」漁船(CT2-5752),於94年1月12日23時30分許,違規進入距岸6浬海域從事燈火漁業,案經海巡隊於臺南市二仁溪西方外海距岸4.6浬處查獲,乃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上訴人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5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88年9月14日88南市建漁字第29920號公告、海巡隊檢查紀錄表、航行日誌、上訴人違規現場光碟及被上訴人94年5月18日94南市建自字第09441024030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為真實。另查,94年l月12日23時30分許,上訴人將其所有「新鴻滿6號」漁船駛往前揭時地從事燈火漁業之事實,有前揭海巡隊檢查紀錄表、海巡隊日誌表可稽;再觀之海巡隊之蒐證光碟內容,清晰足見上訴人漁船燈光明亮,船邊海上之水中集魚燈已開啟,並撐開兩舷竹竿(時間約11時44分41秒開始)作業,人員來回走動,此經原審勘驗上開蒐證光碟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是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撐開兩舷竹竿或開啟水面下集魚燈之任何作業動作,僅係清洗甲板、整理燈具及海巡隊虛構航海日誌云云,並不可採。再以被上訴人訂定燈火漁業禁漁區域公告,係因燈火漁業不僅易混獲到多種魚類之幼魚,且所使用之水中集魚燈之強烈燈光亦會造成仔稚魚眼球傷害而導致損害,縱上訴人尚未下網,然所開啟之水中集魚燈亦已達傷害仔稚魚類資源,亦屬進行燈火作業,違反規定至明。至安平港外海4.6浬處是否魚群聚集之處所,非上訴人主觀所可認定,若經查獲在公告海域內有作業之行為(包含開啟水中集魚燈),均屬違法。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既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之「新鴻滿6號」漁船(CT2-5752),於前揭時地違規進入距岸6浬海域從事燈火漁業,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5款規定裁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原審誤載為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按勘驗者乃行政法院對於勘驗物依法進行勘驗程序,並將勘驗結果,記載於勘驗筆錄,該勘驗之結果,其有助於法院獲得心證認定事實者,即為證據資料,而具有證據力。本件原審法官勘驗蒐證光碟內容,依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已詳予論斷,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經原審法官行勘驗程序後,認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裁判,為原審法院訴訟程序職權之行使,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且無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性;而上訴人仍據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明鴻法官帥嘉寶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