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正:「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非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於92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前科記錄及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店內擺設供販售之衣物,侵害他人所有權,惟所竊得之衣物價值新臺幣4,580元,所生損害輕微,被害人亦無意告訴,兼衡被告有精神疾病,且犯後知悉被害人得知竊盜情狀後,隨即將竊取之衣物歸還被害人,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