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全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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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全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全聲字第162號聲請人 周志城 相對人 林天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986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是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986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惟查相對人業就該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於民國95年12月5日向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同年月7日以95年度促字第50303號核發,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經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即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