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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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302號聲請人茂昌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移文相對人 鐘義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拾伍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附表編號9所示本票之到期日欄位係自『99』年2月20日年改寫為『100』年2月20日,惟該改寫處旁僅蓋有形式上難以判斷為何人所有之指印,復因票據改寫處之簽名僅得以印章代替而非得以指印代之,是以,該本票之發票時間改寫顯不合法,其到期日自應以改寫前之到期日為準(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參照);依此,該本票之到期日應為99年2月20日,顯然早於其發票日,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自應解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而以提示日即100年2月20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參照)。另,本件聲請餘核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本票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30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99年5月22日│30,000元│99年6月20日│99年6月21日│CH394601│││1│││││││├─┼──────────┼─────────┼──────────┼──────────┼────────┼──┤│00│99年5月22日│30,000元│99年7月20日│99年7月21日│CH394602│││2│││││││├─┼──────────┼─────────┼──────────┼──────────┼────────┼──┤│00│99年5月22日│30,000元│99年8月20日│99年8月21日│CH394603│││3│││││││├─┼──────────┼─────────┼──────────┼──────────┼────────┼──┤│00│99年5月22日│30,000元│99年9月20日│99年9月21日│CH394604│││4│││││││├─┼──────────┼─────────┼──────────┼──────────┼────────┼──┤│00│99年5月22日│30,000元│99年10月20日│99年10月21日│CH394605│││5│││││││├─┼──────────┼─────────┼──────────┼──────────┼────────┼──┤│00│99年5月22日│30,000元│99年11月20日│99年11月21日│CH394606│││6│││││││├─┼──────────┼─────────┼──────────┼──────────┼────────┼──┤│00│99年5月22日│30,000元│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21日│CH394607│││7│││││││├─┼──────────┼─────────┼──────────┼──────────┼────────┼──┤│00│99年5月22日│30,000元│100年1月20日│100年1月21日│CH394608│││8│││││││├─┼──────────┼─────────┼──────────┼──────────┼────────┼──┤│00│99年5月22日│30,000元│99年2月20日│100年2月21日│CH394609│││9│││││││├─┼──────────┼─────────┼──────────┼──────────┼────────┼──┤│01│99年5月22日│30,000元│100年3月20日│100年3月21日│CH394610│││0│││││││├─┼──────────┼─────────┼──────────┼──────────┼────────┼──┤│01│99年5月22日│30,000元│100年4月20日│100年4月21日│CH394611│││1│││││││├─┼──────────┼─────────┼──────────┼──────────┼────────┼──┤│01│99年5月22日│30,000元│100年5月20日│100年5月21日│CH394612│││2│││││││├─┼──────────┼─────────┼──────────┼──────────┼────────┼──┤│01│99年5月22日│30,000元│100年6月20日│100年6月21日│CH394613│││3│││││││├─┼──────────┼─────────┼──────────┼──────────┼────────┼──┤│01│99年5月22日│30,000元│100年7月20日│100年7月21日│CH394614│││4│││││││├─┼──────────┼─────────┼──────────┼──────────┼────────┼──┤│01│99年5月22日│30,000元│100年8月20日│100年8月21日│CH394615│││5│││││││└─┴──────────┴─────────┴──────────┴──────────┴────────┴──┘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