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正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正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判決確定日期│曾定應執行刑│備註││號│││(民國)│決案號│(民國)│││├─┼──────┼─────┼───────┼──────┼───────┼───────┼───────┤│1│共同竊盜罪│拘役10日,│107年1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108年5月6日│前定應執行拘役│臺灣臺中地方檢││││如易科罰金││法院108年度││45日,如易科罰│察署108年度執││││,以新臺幣││沙簡字第157││金,以新臺幣1│字第7854號││││1千元折算││號判決││千元折算1日│││││1日││││││├─┼──────┼─────┼───────┼──────┼───────┤├───────┤│2│共同毀棄損壞│拘役40日,│107年9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108年9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檢│││罪│如易科罰金││法院108年度│││察署108年度執││││,以新臺幣││沙簡字第379│││字第14127號││││1千元折算││號判決│││││││1日││││││├─┼──────┼─────┼───────┼──────┼───────┼───────┼───────┤│3│竊盜罪│拘役40日,│107年12月20日│本院109年度│109年4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如易科罰金││苗簡字第277│││察署109年度執││││,以新臺幣││號判決│││字第1508號││││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