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 洪國峰 相對人 周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中壢區(即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1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出資比例各為2分之1,因當時法令限制而信託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嗣後聲請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惟因相對人不願保存上開建物,故相對人於102年間訴請聲請人應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並業經鈞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在案,再經相對人持上開確定判決以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671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然因聲請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若依聲請人所提之分割方法所示,分割系爭土地後,執行標的恰在聲請人所分得土地上,聲請人將繼續維持上開建物。相對人聲請拆除上開建物勢將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另聲請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鈞院之103年度司執字第367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縱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聲請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法院為分割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僅係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聲請人並未取得上開建物所占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判決,法院不受聲請人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法拘束,仍得斟酌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後,自由裁量分割方法,是聲請人在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確定並分得該建物所使用土地前,無從主張其為建物所占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有消滅或妨礙本件執行程序之權利之事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駁回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已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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