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3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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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3335號
原   告  林長江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
       林光彥 律師
被   告 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賜川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被   告  蔡政興
       張鳳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一號塗銷登記事件
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1782建號(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103之1號)所有權人,所有
權範圍包括騎樓、平台及陽台(陽台部分面積9.88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陽台)等附屬建物,系爭陽台遭被告頂好大廈管
理委員會無權出租予被告 楊政興 、張鳳鳳搭設攤位使用,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返還不當
得利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有權範圍原不包括系爭陽台,
係原告利用舊建築法規定有遮蔽物可登記為陽台之機會,於
民國98年間向地政機關辦理補登記,地政機關未詳查而誤為
登記,系爭陽台實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等語,並已另對原
告起訴請求塗銷登記,現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41
號塗銷登記事件審理中(一審案號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83
號)。本件訴訟裁判所涉及系爭陽台所有權歸屬之爭執,係
以上開塗銷登記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
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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