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13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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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130號
原   告  傑斯凡 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龍
訴訟代理人  邱順喜
被   告 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訴訟代理人  王士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威廣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威廣公司)
於民國96年3月26日簽立協議書,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5
00萬元投資威廣公司,與之合作承作被告廣告看板業務項目,
嗣因威廣公司財務不佳,原負責人亦行蹤不明,原告與威廣公
司負責人乃於96年11月5日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將威廣
公司對被告外招所有權利讓與原告,並於96年12月20日為債權
讓與通知。詎原告向被告提出請款明細表請款時,被告卻以應
由威廣公司提出請求而拒絕給付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對威廣公司僅有青海分公司之廣告租金債務共
計163,301元,而原告係於97年1月至3月間向被告主張債權,
遲至97年4月始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不得以債權讓與生效前
即97年1月至3月所受讓之債權向被告主張。系爭債務業於97年
3月到期,並經士林地方法院扣押執行完畢,原告債權讓與通
知之律師函中,就債權讓與之範圍並未特定,故應認未包含對
被告青海分公司之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
以得對抗威廣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退步言之,被告於原告
與威廣公司債權讓與生效前業已清償系爭債務,威廣公司對被
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是以,原告自不得再以該債權對被告為
任何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面額之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6年3月26日與威廣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兆龍與威廣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志強 簽立協
議書,將被告外招所有權利以300萬元讓渡予黃兆龍(見本
院卷第57頁)。
㈢原告於96年12月20日寄發聲明書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

㈣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兆龍於97年4月24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
主旨為通知債權讓與事(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
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威廣
公司收取被告之應收帳款,被告亦不得向威廣公司清償(見
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
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要求被告
應向該院支付扣押之金額(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被告辯稱於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前,被告對於威
廣公司應付之款項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扣押及支付轉給
執行命令,被告業已清償對威廣公司債務,有無理由?以下分
述之:
㈠原告雖提出其與威廣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然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已知悉該合作協議書內容,原告引該合作協議書
第8條謂被告已知悉威廣公司與原告間讓與債權之事宜云云
,顯非可採。
㈡本院觀之96年12月20日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上
轉讓過程記載:經原告與威廣公司協商後,同意讓渡被告戶
外媒體看板之業務部分,原告承接整個讓渡程序,皆以合約
經律師向桃園地方法院申請裁定等語。又屋主掌握度部分則
記載:目前原告取得被告全省看板屋主約9成合約,97年1月
1日起執行屋主合約權益等詞。另各區付款及轉合約事項復
載明:北北區、雲嘉南、南區自97年1月1日起為新簽合約,
原告代表人會帶屋主合約影本確認點位無誤再與各店店長簽
約,北南區、桃竹苗、中區自97年1月1日起為轉約,附帶屋
主合約影本請各店店長確認後再行轉約。所有款項自97年1
月1日起新合約成立轉為原告後,再行付款。96年12月31日
之前被告各店與威廣公司未結清之貨款,原告不予承接,請
被告保留貨款原告不申請此項貨款,威廣公司96年12月份尚
未支付之屋主租金部分,由原告全面處理,保障屋主權益及
被告權利,自97年1月1日起由原告承接等語。
㈢依上開聲明書之文句,原告雖表示威廣公司將其對被告之業
務權利轉讓與予原告,惟其方式是由原告與被告各分店再行
簽立新合約,即於該聲明書中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威廣公司已
將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有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原告,換言
之,依該聲明書文義,原告只是通知被告因原告受讓威廣公
司承作被告各分店廣告看板業務之權利,故原告與各分店已
另訂立新約,由原告自新約締結後承接威廣公司之業務,是
被告辯稱上開聲明書僅是通知換約一詞,應屬可信。而兩造
均不爭執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乃被告青海分店之帳款,
惟被告之青海分店係於97年4月份始與原告簽立新合約,則
依上述聲明書通知內容,在新合約成立前,威廣公司對被告
青海分店縱有應收帳款債權,亦非已由原告受讓,是以,就
被告青海分店而言,在97年4月以前,若被告未另收到有關
威廣公司對被告青海分店之帳款債權已讓與原告之通知,有
權向被告青海分店收取帳款者仍為威廣公司而非原告。至原
告提出之97年4月24日律師函,縱認該律師函係表示原告已
受讓威廣公司對被告所有債權,包含應收帳款債權,惟原告
於該律師函所附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6頁、47頁)亦未將
被告青海分店列入,益可證原告於斯時亦未主張已受讓威廣
公司對被告青海分店自97年1月至97年3月之帳款債權而通知
被告給付。
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威廣
公司向被告收取應收帳款,被告亦不得對威廣公司清償,該
執行命令係於97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參。
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於97年2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
告應向該法院支付已扣押款項,該執行命令係於97年2月29
日送達被告,亦有送達證書1紙足稽。而就被告解交該法院
之163,301元,復經該法院以97年5月12日函通知威廣公司之
債權人於97年6月27日下午2時實行分配,因分配期日威廣公
司及其債權人均未到場,故該法院於97年6月25日通知各債
權人領取分配款項,並於97年7月2日以前已由各債權人領訖
分配款項,亦有該法院函文、分配筆錄、保管款支出清單可
參。承前所述,被告於97年4月以前仍對威廣公司負有給付
青海分店帳款之義務,則被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執行
命令通知,將被告青海分店應給付予威廣公司之帳款163,30
1元扣押並支付轉給該法院,經該法院分配予威廣公司之各
債權人,並已由威廣公司各債權人領取,縱認原告97年4月
24日律師函係通知被告有關威廣公司對被告青海分店之帳
款債權已轉讓予原告,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以
已清償之事由對抗原告。
㈤至原告雖陳稱被告曾表示與威廣公司於96年12月底已終止契
約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即難採信
。又被告交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款項時間為97年2月,而
所交付者乃97年1月至3月之帳款,此為被告所是認,縱認被
告交付款項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時,威廣公司尚未對被告取
得帳款債權,然至97年4月24日原告寄發律師函予被告時,
威廣公司已對被告取得97年1月至3月之帳款債權,被告亦應
當清償對威廣公司之該3個月欠款,被告仍得以已清償債務
為由對抗原告。
綜上,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然被告已於原告債權讓與通
知到達被告之前清償被告對讓與人威廣公司之債務,被告自得
以清償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付款。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文芳
法官鄭佾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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