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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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尹良書記官廖宜政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因黏稠而無法秤重,連同包裝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袋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因黏稠而無法秤重,連同包裝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一六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九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台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惟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某時許,至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一、二時許止,在桃園縣○○鄉○○○○○路○號某工地前等處,先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一次;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某時許,至九十五年一月底某日止,在上址等處,先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月施用一次。
㈢、嗣為警先後於下列時地查獲三次:
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
市○○路○段○○○巷巷口前為警查獲,並當場在其同行友人 藍鴻章 身上扣得藍鴻章所有之海洛因一包、葡萄糖一包;在其友人 林建南 身上扣得藍鴻章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非甲○○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
②、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因黏稠而無法秤重);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③、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
㈣、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中壢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宜政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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