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七二一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二四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沙交簡字第六0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至臺中縣○○鎮○○路○○○號乙○○所經營之麵食小吃店,以跨越該處窗戶之安全設備之方式,入內竊取乙○○所有之臺灣啤酒四瓶(價值二百元),得手後,因甲○○將所竊得之啤酒放置在窗戶外面,並自同處窗戶爬出時,適為路人發現可疑而報警,經警於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趕至現場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臺灣啤酒四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及照片六紙附於偵查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窗戶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安全設備」無誤。查被告自窗戶攀爬入內竊盜,雖未毀壞窗戶,然私自越入上開處所已破壞窗戶維護安全之防盜功能,自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原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有同條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既陳稱:「水源路的小吃店只有一個店面,只有一個門可以進出。小吃店裡面沒有地方可以睡人,我本身也沒有住在小吃店內。」等語詳實(詳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筆錄),足認被告侵入之前揭處所,平時並無人居住且未供人居住使用,自無成立公訴人所指前揭罪嫌之餘地,而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各款之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祇成立一罪,且此部分亦經公訴蒞庭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中予以更正,自毋庸另為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富力壯之青年時期,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行竊,其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且被害人已表示不予追究,及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